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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振峰与上海宝玉石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玉隆创业投资合伙企业 股权转让案
时间 : 2023-01-29 16:50:44
一、基本案情
原告钱振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宝玉石公司、被告玉隆合伙企业于2015年7月13日签订的《上海宝玉石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简称《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事实和理由:1、两被告系关联企业,被告宝玉石公司转让股权的行为既未以任何形式告知原告,也未通过股东大会形成决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股东权利;2、被告宝玉石公司持股60%的股东设计之都,虽然登记的组织性质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但其出资来源为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简称“市经信委”),因此设计之都应为国有资产,宝玉石公司应属国有资产控股企业,其转让系争股权属于转让重大资产,必须按照我国《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国有资产转让的法定手续。因此,系争《股权转让协议》当属无效。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告宝玉石公司的股权结构及其股东设计之都、被告玉隆合伙的基本信息
被告宝玉石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24日,注册资本10,00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王乐毅,股东分别为:华夏普光文化投资有限公司(持股8%)、孙敏(持股8%)、钱振峰(持股8%)、设计之都(持股60%)、上海新世界旅游纪念品有限公司(简称“新世界公司”,持股8%,系国有参股企业)、上海新工联(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新工联公司”,持股8%,系国有参股企业)。
    持有被告宝玉石公司60%股权之股东设计之都,于2004年7月9日经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准予登记,原名“上海设计创意中心”,登记性质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简称“民非企业”),于2013年6月20日经上海市民政局准予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名称;举办单位包括上海市开发区协会(原名称:上海市工业开发区协会),以及上海工业设计协会(原名称:上海工业设计促进会);开办资金共计100,000元,来源包括上海市开发区协会90,000元、上海工业设计协会10,000元;业务主管单位为市经信委。
    其中,上海市开发区协会的开办资金来源为上海市绿色工业促进会,开办资金50,000元,开办资金比例100%;上海市绿色工业促进会的开办资金来源为市经信委(综合规划处),开办资金900,000元,开办资金比例为100%。上海工业设计协会表示无上海工业设计促进会的档案,其业务主管单位是市经信委。
    被告宝玉石公司章程第十四条约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公司在一年内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委托理财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等事项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被告玉隆合伙成立于2015年4月16日,合伙人包括被告宝玉石公司、上海张铁军翡翠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张铁军翡翠公司”)、海迪山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简称“海迪山公司”)、上海东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东玑公司”)、华夏普光文化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华夏普光公司”)。其中,被告宝玉石公司系被告玉隆合伙的执行事务合伙人。
    (二)宝交中心的股权结构及相关信息
宝交中心成立于2014年12月31日,原名“上海宝玉石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100,000,000元,法定代表人王强,股东包括被告宝玉石公司及上海文交宝玉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文交宝玉石公司”)。其中,宝玉石公司认缴出资额45,000,000元(持股45%)、文交宝玉石公司认缴出资额55,000,000元(持股55%)。
    2015年5月20日,宝玉石公司及文交宝玉石公司与上海东浩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简称“东浩资产公司”)签订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分别将各自持有宝交中心21.5%及2%共计23.5%的股权转让给东浩资产公司。协议约定鉴于转让方尚未全部履行对认缴宝交中心注册资本的实缴义务,股权转让对价均为无偿。同年7月17日,宝交中心股东工商变更登记为宝玉石公司(持股23.5%)、文交宝玉石公司(持股53%)、东浩资产公司(持股23.5%)。
    被告宝玉石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5月2日、7月8日、7月10日、7月13日向宝交中心实缴出资4,000,000元、3,050,000元、4,700,000元、8,000,000元、3,750,000元,共计23,500,000元。
    2017年1月4日,宝交中心注册资本由100,000,000元变更为111,110,000元,股东变更登记为宝玉石公司(认缴出资23,500,000元,持股21.2%)、文交宝玉石公司(认缴出资53,000,000元,持股47.7%)、东浩资产公司(认缴出资23,500,000元,持股21.2%)、上海宝缘信息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简称“宝缘合伙”,认缴出资11,110,000元,持股10%)。
    2017年11月17日,宝交中心注册资本由111,110,000元变更为200,000,000元,股东变更登记为宝玉石公司(认缴出资25,000,000元,持股12.5%)、文交宝玉石公司(认缴出资53,000,000元,持股26.5%)、东浩兰生(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东浩兰生集团”,认缴出资53,000,000元,持股26.5%)、中国工艺(集团)公司(简称“工艺集团”,认缴出资49,000,000元,持股24.5%)、宝缘合伙(认缴出资20,000,000元,持股10%)。2018年12月28日,宝交中心更名为现名“中国(上海)宝玉石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三)2015年4月24日董事会、股东大会,以及系争2015年7月13日《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关情况
1、2015年7月13日《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及履行情况
2015年7月13日,被告宝玉石公司作为转让方、被告玉隆合伙作为受让方,共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确认宝玉石公司持有宝交中心23.5%的股权,认缴并已实缴出资23,500,000元;双方协商一致由宝玉石公司将其持有的前述23.5%股权转让给玉隆合伙,转让价格为23,500,000元。嗣后,两被告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为证明被告玉隆合伙已向被告宝玉石公司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23,500,000元,两被告举证交通银行电子回单9份,显示玉隆合伙分别于2015年4月29日、5月2日、7月10日、10月13日、10月16日向宝玉石公司支付“付款”、“借款”、“往来款”4,000,000元、2,020,000元、11,780,000元、1,000,000元、5,000,000元,共计23,800,000元。宝玉石公司收款凭证记载前述款项性质均为“其他应付款”。对于23,800,000元与23,500,000元的差额300,000元,两被告均表示系玉隆合伙与宝玉石公司之间的往来款。
2、2015年4月24日董事会、股东大会的情况
    为证明前述股权转让事宜已经宝玉石公司全体董事、股东于2015年4月24日召开会议通过并形成有效决议,符合公司法及章程的相关规定,两被告共同举证被告宝玉石公司第一届第三次董事会、股东会会议资料一套,包括: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的董事会会议通知、关于召开第三次股东大会的通知,4月24日的董事会议程、董事签到表、监事会签到表、签收单、董事会材料清单、第一届第三次董事会决议、第三次股东大会议程、股东代表签到表、签收单、股东大会材料清单、第三次股东大会决议,以及《关于上海设计之都促进中心转让上海宝玉石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说明》《关于上海宝玉石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筹)》(简称《宝交中心(筹)》)《关于投资上海宝玉石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方案》(简称《投资宝交中心方案》)等。审理中,原告对于《宝交中心(筹)》《投资宝交中心方案》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董事会、股东大会会议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其中,董事会及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列明的审议事项均为:1、审议关于宝玉石公司与文交宝玉石公司共同出资设立宝交中心事项;2、审议讨论宝玉石公司股东设计之都对外转让股权事宜。董事会及股东会议程均列明会议议程为:1、讨论审议宝玉石公司投资宝交中心的方案;2、讨论审议设计之都转让股权事宜。董事会及股东大会材料清单列明材料名称均为:1、关于投资宝交中心的方案;2、关于设计之都转让宝玉石公司股份的说明。董事会及股东大会决议列明的决议内容均为:1、通过宝玉石公司投资宝交中心的方案;2、通过设计之都转股事宜。
    审理中,原告对会议材料中涉及的“宝玉石公司投资宝交中心”事项、方案的含义,解释为董事、股东就宝玉石公司投资宝交中心的出资比例、金额、目的、发展前景等进行讨论并形成决议,而非宝玉石公司向玉隆合伙转让宝交中心股权事宜;根据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内容,投资方案应是宝玉石公司持有而非转让宝交中心股权;对于为何宝交中心已于2014年12月31日成立,宝玉石公司却于2015年4月讨论投资宝交中心事宜,原告解释系因宝交中心成立时,宝玉石公司曾就投资规模、持股比例口头告知过包括原告在内的股东,并未形成书面意见;2015年4月召开董事会、股东大会第一次以正式会议的形式就宝交中心出资规模100,000,000元、宝玉石公司已投资宝交中心并持股45%等事项正式告知股东并上会讨论。
    两被告对于原告上述解释不予认可,辩称宝交中心的投资规模、宝玉石公司持股比例等事项于宝交中心设立前即已确定;董事会、股东大会会议资料中列明的“宝玉石公司投资宝交中心”系指宝玉石公司与文交宝玉石公司共同设立宝交中心所涉及宝玉石公司应缴纳出资如何解决的事项;董事会、股东大会第1项议程“讨论审议宝玉石公司投资宝交中心的方案”指的即为《投资宝交中心方案》;宝玉石公司曾于2015年1月召开股东会,就宝玉石公司增资扩股事宜进行讨论,包括原告在内的股东不同意增资。此后,宝玉石公司决定设立玉隆合伙,由玉隆合伙完成对宝交中心23.5%的出资。因此,2015年4月24日召开董事会、股东大会就是针对宝玉石公司持有宝交中心23.5%股权的出资款由宝玉石公司牵头设立玉隆合伙募资解决一事进行讨论。对于被告辩称包括原告在内的宝玉石公司股东不同意对公司增资扩股一节,原告不予认可,两被告亦未能举证予以证明。
    双方产生争议的《投资宝交中心方案》共计三页,包括三点内容:第一点,宝交中心设立背景、股东概况、交易方式、未来前景以及已经开展的工作等;第二点,关于出资宝交中心。第一阶段为宝玉石公司(代表经信委)与文交宝玉石公司合资成立宝交中心,注册资金100,000,000元,宝玉石公司持股45%、文交宝玉石公司持股55%。第二阶段为东浩兰生参与投资宝交中心,东浩兰生(代表商务委)持股23.5%、文交宝玉石公司持股53%、剩余23.5%由玉隆合伙持有。玉隆合伙发起人包括宝玉石公司(认缴出资额10,850,000元,实际出资8,500,000元)、东玑公司(认缴出资额10,210,000元,实际出资8,000,000元)、华夏普光公司(认缴出资额7,660,000元,实际出资6,000,000元)、海迪山公司(认缴出资额1,280,000元,实际出资1,000,000元)。宝玉石公司认缴出资额10,850,000元中,预留了上海新工联集团和上海创投的投资,宝玉石公司投资为1,280,000元(实际为1,000,000元);第三点,宝玉石公司投资方案。1、宝玉石公司发起成立玉隆合伙,认缴出资额10,850,000元,三个月内转让给新工联、上海创投等第三方9,570,000元(实际为7,500,000元)投资份额。宝玉石公司出资1,280,000元(实际为1,000,000元)。2、宝玉石公司将所持宝交中心股权中的21.5%转给东浩兰生集团等第三方,另23.5%转给玉隆合伙等第三方。
    对于该份方案,原告只认可其中第一点内容,不认可第二页、第三页中载明的第二、三点内容,并认为该方案若作为股东大会重要文件,应有各股东签名,但该方案无宝玉石公司股东签名;后两页文字行间距与第一页不一致、行数不一致、方案存在断章取义,互相篡改和替换的情况;此文件名为“方案”,且出现了之前未出现的玉隆合伙,印证了方案与股东大会决议不符,系被两被告篡改的事实。
    对于该份方案,两被告认为董事会、股东大会材料中涉及的“关于投资宝交中心的方案”即为该方案。两被告确认因2015年4月24日玉隆合伙刚刚成立,故该方案中第二点内容中关于玉隆合伙发起人出资情况仅是对其投资比例的设想,记录内容与实际不一致;第三点内容中关于玉隆合伙份额转让给第三方亦未实际履行。对于为何玉隆合伙已于2015年4月16日正式成立,宝玉石公司于同年4月24日仍召开董事会、股东大会讨论玉隆合伙发起人设想的投资比例,两被告表示比例系玉隆合伙设立之初的设想,最终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是不断调整最终形成的。
    2015年4月24日的董事会、股东大会,被告宝玉石公司股东新世界公司未参加,其余董事、股东均出席会议。
审理中,宝玉石公司股东华夏普光公司、设计之都向本院寄交了两份《情况说明》,均确认当日会议由王乐毅主持,会议讨论的议案包括:1、宝玉石公司投资宝交中心的方案,包括公司参与筹建宝交中心有关情况的介绍,以及对交易中心两个阶段的投资实施方案(第一阶段,与文交宝玉石公司共同设立宝交中心;第二阶段,将21.5%股权转让给东浩兰生、将23.5%股权转让给玉隆合伙);2、设计之都将其持有宝玉石公司部分股权转让给第三方。当日参会董事、股东一致通过上述两份议案,并形成相应书面决议。
    审理中,宝玉石公司股东包括原告、新世界公司、孙敏向宝玉石发出《异议函》,均明确表示前述股权转让行为事先未以任何形式告知股东,亦未通过股东会形成决议,各股东对转让股权行为不予认可。新世界公司、孙敏、钱振峰均向宝交中心发出《公函》《函》,明确告知宝玉石公司将宝交中心23.5%股权转让给玉隆合伙的行为系宝玉石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乐毅及个别高管背离公司其他股东意志的私自行为,违反了国有资产转让的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新工联公司向宝交中心发出《公函》,表示其对宝玉石公司进行审计的主张遭到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刁难和阻挠,基于该情况,要求宝交中心在处理宝玉石公司转让宝交中心23.5%股权给玉隆合伙的行为时,充分听取其他股东的意见,维护宝玉石公司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
    2018年12月7日,原审案件主审人王冬娟至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向有关工作人员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并制作谈话笔录。该管理局工作人员表示:有些社团、基金会组织是政府重点扶持的,设计之都就是政府重点扶持的单位,这些政府扶持的单位(国有)出资可能会超过三分之一。一般解释这种特殊情况是国资成立,由国家出资。设计之都资产上属于国资性质。根据相关规定,使用国有资产或暂按国有资产管理的资产形成的新增资产,仍为国有资产或暂按国有资产管理。
    2017年6月29日,两被告签订《委托持股协议》,约定:双方于2015年7月13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因种种原因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玉隆合伙委托宝玉石公司代为持有已被转让股权以及未来可能通过增值等方式取得的宝交中心新增股权,并根据玉隆合伙指示代为行使股东权利,直至代表股权变更登记至玉隆合伙名下等。
二、处理结果
两被告签订系争《股权转让协议》转让宝交中心股权,既未履行相关报批程序、又未对转让标的企业进行审计、资产评估等,亦未通过产权市场公开进行,损害了国有资产权益,当属无效。其次,国家出资企业的关联方不得利用与国家出资企业之间的交易,谋取不当利益,损害国家出资企业利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三)、(四)、(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宝玉石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玉隆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2015年7月13日签订的《上海宝玉石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三、案件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2015年7月1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具有法定无效情形。
    首先,两被告意欲转让的宝交中心股权是否属于国有资产。判断宝玉石公司持有的宝交中心股权的产权属性,即要甄别宝玉石公司是否属于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持有宝玉石公司60%股权之股东设计之都于2004年登记成立,业务主管单位为市经信委,开办资金全部来源于其举办单位,即上海市开发区协会以及上海工业设计协会。其中,上海市开发区协会的开办资金全部来源于上海市绿色工业促进会,上海市绿色工业促进会的开办资金全部来源于市经信委(综合规划处);上海工业设计协会表示无上海工业设计促进会的档案,其业务主管单位是市经信委。因此,从经费来源、资产管理等可以看出,设计之都属于使用国有资产设立的主体,其持有宝玉石公司60%股权,加之新世界公司及新工联公司各自持有宝玉石公司8%的股权,国有资本控股达到76%股权的宝玉石公司显属国有控股企业,宝玉石公司对外投资并持有的宝交中心股权属于国有资产对外出资形成的权益。宝玉石公司向玉隆合伙转让宝交中心股权的行为,属于将国家对企业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转移给其他单位的国有资产转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国有资产转让行为,应当按照规定委托依法设立的符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并以依法评估的、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认可或者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准的价格为依据,合理确定最低转让价格。
    两被告签订系争《股权转让协议》转让宝交中心股权,既未履行相关报批程序、又未对转让标的企业进行审计、资产评估等,亦未通过产权市场公开进行,损害了国有资产权益,当属无效。
    其次,国家出资企业的关联方不得利用与国家出资企业之间的交易,谋取不当利益,损害国家出资企业利益。
    被告宝玉石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召开了董事会、股东大会。从会议通知、议程、材料清单以及决议内容来看,与本案争议有关的第一项事项、决议均表述为宝玉石公司投资宝交中心。在有原告等股东签字的会议资料中,均无宝玉石公司各股东同意将公司持有的宝交中心股权全部转让给玉隆合伙的意思表示。从符合大众认知的、通常文义理解的角度来看,“对外投资”的含义应理解为以现金、实物、无形资产等向其他经济实体进行出资,以控股、参伙等形式以期在未来获得投资收益的经济行为。从公司决议类文件的专业性、严谨性来看,将对外投资理解为对外转让股权,缺乏依据。
    两被告证明已就股权转让事项告知原告等股东,并已形成有效决议的主要证据为《投资宝交中心方案》。但该份方案并无宝玉石公司各股东签字,方案第二、三点内容中关于宝玉石公司将认缴玉隆合伙的份额转让给新工联、上海创投等第三方的内容亦未实际履行。原告、孙敏、新世界公司均明确表示公司转让股权属于私自转让,各股东均不知情。新工联公司亦认为宝玉石公司向玉隆合伙转让系争股权属于损害国有资产和公司财产的行为。因此,本院对于该份方案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举证该份方案以证明两被告已就宝玉石公司向玉隆合伙转让宝交中心23.5%股权事宜告知宝玉石公司各股东,并已形成有效决议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宝玉石公司系被告玉隆合伙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实际控制玉隆合伙。玉隆合伙向宝玉石公司支付“借款”“往来款”共计23,800,000元,金额与股权转让款23,500,000元存在差异,时间与宝玉石公司向宝交中心支付出资款的时间并不完全一致,且宝玉石公司确认前述款项性质为“其他应付款”。现两被告主张此款属于股权转让款,依据不足。
    被告宝玉石公司与被告玉隆合伙系关联企业,其在未经宝玉石公司股东大会通过并形成有效决议的情况下,将公司持有的宝交中心23.5%股权转让给玉隆合伙,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以及包括原告在内的第三人利益的行为。系争《股权转让协议》当属无效。













附:钱振峰与上海宝玉石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玉隆创业投资合伙企业股权转让案判决书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0民初21541号
原告:钱振峰,男,196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杰,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瑶棋,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玉石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乐毅,董事长。
被告:上海玉隆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宝玉石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委派代表王乐毅。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本俊,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设计之都促进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陕西北路XXX号XXX层。
法定代表人:罗志伟,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潜,男。
原告钱振峰与被告上海宝玉石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宝玉石公司”)、被告上海玉隆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简称“玉隆合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9年2月28日,本院对本案做出(2018)沪0110民初16513号民事判决,对原告钱振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原告钱振峰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二中院”)提起上诉。二中院经审理,于同年9月20日做出(2019)沪02民终4300号民事裁定,撤销上述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20年4月28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因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同年5月7日通知上海设计之都促进中心(简称“设计之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同年6月19日再次组织各方进行证据交换、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钱振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杰、徐瑶棋,被告宝玉石公司、被告玉隆合伙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本俊,第三人设计之都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振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宝玉石公司、被告玉隆合伙企业于2015年7月13日签订的《上海宝玉石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简称《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事实和理由:1、两被告系关联企业,被告宝玉石公司转让股权的行为既未以任何形式告知原告,也未通过股东大会形成决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股东权利;2、被告宝玉石公司持股60%的股东设计之都,虽然登记的组织性质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但其出资来源为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简称“市经信委”),因此设计之都应为国有资产,宝玉石公司应属国有资产控股企业,其转让系争股权属于转让重大资产,必须按照我国《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国有资产转让的法定手续。因此,系争《股权转让协议》当属无效。
被告宝玉石公司、被告玉隆合伙企业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理由:1、被告宝玉石公司就有关投资中国(上海)宝玉石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简称“宝交中心”)的计划与方案(包括认缴出资计划及后续转让方案)于2015年4月24日召开董事会议及股东大会进行讨论,原告作为宝玉石公司董事及股东均参加了上述会议,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投资宝交中心的计划和方案,在该方案中明确宝玉石公司将其持有的宝交中心23.5%股权转让给玉隆合伙。2、宝玉石公司按照董事会及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投资方案认缴宝玉石交易中心出资后,向宝交中心履行出资义务的资金全部由玉隆合伙提供,因此并未损害宝玉石公司及其股东的权益。3、宝玉石公司涉及的国有成分。首先,设计之都是社团法人,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其财产不属于任何主体包括国家所有;其次,虽然宝玉石公司另外两个股东属于国有参股企业,但这两家公司所占股权合计只有16%,不符合我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设定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的标准,即不需要履行国有资产出让手续。4、宝玉石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以自己的行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应受原告的干涉。如果原告认为公司高管的行为损害了公司或原告的利益,可以根据公司法以及章程的有关规定,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而无权干涉公司具体运营行为,所以原告主体不适格。综上,系争《股权转让协议》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履行了董事会、股东大会的审批程序,是合法有效的。
第三人设计之都述称,不认可原告关于宝玉石公司股权转让未经法定程序的陈述。宝玉石公司曾就股权转让事项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并形成相关决议,原告作为股东也签字认可。第三人的资产中不包含国有资产,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包括组建被告宝玉石公司、被告宝玉石公司转让宝交中心股权的过程中都不存在国有资产转让问题。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国有资产管理有严格概念和管理要求,第三人开办至今从未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过任何国有资产管理要求,包括划拨方式、运营管理规范化、监督等环节。客观上,第三人的资产管理也从未按国有资产管理的要求做。第三人在资产管理属性上,从开办到章程中均明确第三人是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属性清楚。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向市经信委提出国有资产认定的函,市经信委回函明确属于开办资金。因此,第三人的资产中不含国有资产成分,不受国有资产管理规范的约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告宝玉石公司的股权结构及其股东设计之都、被告玉隆合伙的基本信息
被告宝玉石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24日,注册资本10,00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王乐毅,股东分别为:华夏普光文化投资有限公司(持股8%)、孙敏(持股8%)、钱振峰(持股8%)、设计之都(持股60%)、上海新世界旅游纪念品有限公司(简称“新世界公司”,持股8%,系国有参股企业)、上海新工联(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新工联公司”,持股8%,系国有参股企业)。
持有被告宝玉石公司60%股权之股东设计之都,于2004年7月9日经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准予登记,原名“上海设计创意中心”,登记性质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简称“民非企业”),于2013年6月20日经上海市民政局准予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名称;举办单位包括上海市开发区协会(原名称:上海市工业开发区协会),以及上海工业设计协会(原名称:上海工业设计促进会);开办资金共计100,000元,来源包括上海市开发区协会90,000元、上海工业设计协会10,000元;业务主管单位为市经信委。
其中,上海市开发区协会的开办资金来源为上海市绿色工业促进会,开办资金50,000元,开办资金比例100%;上海市绿色工业促进会的开办资金来源为市经信委(综合规划处),开办资金900,000元,开办资金比例为100%。上海工业设计协会表示无上海工业设计促进会的档案,其业务主管单位是市经信委。
被告宝玉石公司章程第十四条约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公司在一年内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委托理财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等事项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被告玉隆合伙成立于2015年4月16日,合伙人包括被告宝玉石公司、上海张铁军翡翠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张铁军翡翠公司”)、海迪山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简称“海迪山公司”)、上海东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东玑公司”)、华夏普光文化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华夏普光公司”)。其中,被告宝玉石公司系被告玉隆合伙的执行事务合伙人。
(二)宝交中心的股权结构及相关信息
宝交中心成立于2014年12月31日,原名“上海宝玉石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100,000,000元,法定代表人王强,股东包括被告宝玉石公司及上海文交宝玉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文交宝玉石公司”)。其中,宝玉石公司认缴出资额45,000,000元(持股45%)、文交宝玉石公司认缴出资额55,000,000元(持股55%)。
2015年5月20日,宝玉石公司及文交宝玉石公司与上海东浩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简称“东浩资产公司”)签订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分别将各自持有宝交中心21.5%及2%共计23.5%的股权转让给东浩资产公司。协议约定鉴于转让方尚未全部履行对认缴宝交中心注册资本的实缴义务,股权转让对价均为无偿。同年7月17日,宝交中心股东工商变更登记为宝玉石公司(持股23.5%)、文交宝玉石公司(持股53%)、东浩资产公司(持股23.5%)。
被告宝玉石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5月2日、7月8日、7月10日、7月13日向宝交中心实缴出资4,000,000元、3,050,000元、4,700,000元、8,000,000元、3,750,000元,共计23,500,000元。
2017年1月4日,宝交中心注册资本由100,000,000元变更为111,110,000元,股东变更登记为宝玉石公司(认缴出资23,500,000元,持股21.2%)、文交宝玉石公司(认缴出资53,000,000元,持股47.7%)、东浩资产公司(认缴出资23,500,000元,持股21.2%)、上海宝缘信息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简称“宝缘合伙”,认缴出资11,110,000元,持股10%)。
2017年11月17日,宝交中心注册资本由111,110,000元变更为200,000,000元,股东变更登记为宝玉石公司(认缴出资25,000,000元,持股12.5%)、文交宝玉石公司(认缴出资53,000,000元,持股26.5%)、东浩兰生(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东浩兰生集团”,认缴出资53,000,000元,持股26.5%)、中国工艺(集团)公司(简称“工艺集团”,认缴出资49,000,000元,持股24.5%)、宝缘合伙(认缴出资20,000,000元,持股10%)。
2018年12月28日,宝交中心更名为现名“中国(上海)宝玉石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三)2015年4月24日董事会、股东大会,以及系争2015年7月13日《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关情况
1、2015年7月13日《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及履行情况
2015年7月13日,被告宝玉石公司作为转让方、被告玉隆合伙作为受让方,共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确认宝玉石公司持有宝交中心23.5%的股权,认缴并已实缴出资23,500,000元;双方协商一致由宝玉石公司将其持有的前述23.5%股权转让给玉隆合伙,转让价格为23,500,000元。嗣后,两被告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为证明被告玉隆合伙已向被告宝玉石公司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23,500,000元,两被告举证交通银行电子回单9份,显示玉隆合伙分别于2015年4月29日、5月2日、7月10日、10月13日、10月16日向宝玉石公司支付“付款”、“借款”、“往来款”4,000,000元、2,020,000元、11,780,000元、1,000,000元、5,000,000元,共计23,800,000元。宝玉石公司收款凭证记载前述款项性质均为“其他应付款”。对于23,800,000元与23,500,000元的差额300,000元,两被告均表示系玉隆合伙与宝玉石公司之间的往来款。
2、2015年4月24日董事会、股东大会的情况
为证明前述股权转让事宜已经宝玉石公司全体董事、股东于2015年4月24日召开会议通过并形成有效决议,符合公司法及章程的相关规定,两被告共同举证被告宝玉石公司第一届第三次董事会、股东会会议资料一套,包括: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的董事会会议通知、关于召开第三次股东大会的通知,4月24日的董事会议程、董事签到表、监事会签到表、签收单、董事会材料清单、第一届第三次董事会决议、第三次股东大会议程、股东代表签到表、签收单、股东大会材料清单、第三次股东大会决议,以及《关于上海设计之都促进中心转让上海宝玉石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说明》《关于上海宝玉石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筹)》(简称《宝交中心(筹)》)《关于投资上海宝玉石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方案》(简称《投资宝交中心方案》)等。审理中,原告对于《宝交中心(筹)》《投资宝交中心方案》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董事会、股东大会会议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其中,董事会及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列明的审议事项均为:1、审议关于宝玉石公司与文交宝玉石公司共同出资设立宝交中心事项;2、审议讨论宝玉石公司股东设计之都对外转让股权事宜。董事会及股东会议程均列明会议议程为:1、讨论审议宝玉石公司投资宝交中心的方案;2、讨论审议设计之都转让股权事宜。董事会及股东大会材料清单列明材料名称均为:1、关于投资宝交中心的方案;2、关于设计之都转让宝玉石公司股份的说明。董事会及股东大会决议列明的决议内容均为:1、通过宝玉石公司投资宝交中心的方案;2、通过设计之都转股事宜。
审理中,原告对会议材料中涉及的“宝玉石公司投资宝交中心”事项、方案的含义,解释为董事、股东就宝玉石公司投资宝交中心的出资比例、金额、目的、发展前景等进行讨论并形成决议,而非宝玉石公司向玉隆合伙转让宝交中心股权事宜;根据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内容,投资方案应是宝玉石公司持有而非转让宝交中心股权;对于为何宝交中心已于2014年12月31日成立,宝玉石公司却于2015年4月讨论投资宝交中心事宜,原告解释系因宝交中心成立时,宝玉石公司曾就投资规模、持股比例口头告知过包括原告在内的股东,并未形成书面意见;2015年4月召开董事会、股东大会第一次以正式会议的形式就宝交中心出资规模100,000,000元、宝玉石公司已投资宝交中心并持股45%等事项正式告知股东并上会讨论。
两被告对于原告上述解释不予认可,辩称宝交中心的投资规模、宝玉石公司持股比例等事项于宝交中心设立前即已确定;董事会、股东大会会议资料中列明的“宝玉石公司投资宝交中心”系指宝玉石公司与文交宝玉石公司共同设立宝交中心所涉及宝玉石公司应缴纳出资如何解决的事项;董事会、股东大会第1项议程“讨论审议宝玉石公司投资宝交中心的方案”指的即为《投资宝交中心方案》;宝玉石公司曾于2015年1月召开股东会,就宝玉石公司增资扩股事宜进行讨论,包括原告在内的股东不同意增资。此后,宝玉石公司决定设立玉隆合伙,由玉隆合伙完成对宝交中心23.5%的出资。因此,2015年4月24日召开董事会、股东大会就是针对宝玉石公司持有宝交中心23.5%股权的出资款由宝玉石公司牵头设立玉隆合伙募资解决一事进行讨论。对于被告辩称包括原告在内的宝玉石公司股东不同意对公司增资扩股一节,原告不予认可,两被告亦未能举证予以证明。
双方产生争议的《投资宝交中心方案》共计三页,包括三点内容:第一点,宝交中心设立背景、股东概况、交易方式、未来前景以及已经开展的工作等;第二点,关于出资宝交中心。第一阶段为宝玉石公司(代表经信委)与文交宝玉石公司合资成立宝交中心,注册资金100,000,000元,宝玉石公司持股45%、文交宝玉石公司持股55%。第二阶段为东浩兰生参与投资宝交中心,东浩兰生(代表商务委)持股23.5%、文交宝玉石公司持股53%、剩余23.5%由玉隆合伙持有。玉隆合伙发起人包括宝玉石公司(认缴出资额10,850,000元,实际出资8,500,000元)、东玑公司(认缴出资额10,210,000元,实际出资8,000,000元)、华夏普光公司(认缴出资额7,660,000元,实际出资6,000,000元)、海迪山公司(认缴出资额1,280,000元,实际出资1,000,000元)。宝玉石公司认缴出资额10,850,000元中,预留了上海新工联集团和上海创投的投资,宝玉石公司投资为1,280,000元(实际为1,000,000元);第三点,宝玉石公司投资方案。1、宝玉石公司发起成立玉隆合伙,认缴出资额10,850,000元,三个月内转让给新工联、上海创投等第三方9,570,000元(实际为7,500,000元)投资份额。宝玉石公司出资1,280,000元(实际为1,000,000元)。2、宝玉石公司将所持宝交中心股权中的21.5%转给东浩兰生集团等第三方,另23.5%转给玉隆合伙等第三方。
对于该份方案,原告只认可其中第一点内容,不认可第二页、第三页中载明的第二、三点内容,并认为该方案若作为股东大会重要文件,应有各股东签名,但该方案无宝玉石公司股东签名;后两页文字行间距与第一页不一致、行数不一致、方案存在断章取义,互相篡改和替换的情况;此文件名为“方案”,且出现了之前未出现的玉隆合伙,印证了方案与股东大会决议不符,系被两被告篡改的事实。
对于该份方案,两被告认为董事会、股东大会材料中涉及的“关于投资宝交中心的方案”即为该方案。两被告确认因2015年4月24日玉隆合伙刚刚成立,故该方案中第二点内容中关于玉隆合伙发起人出资情况仅是对其投资比例的设想,记录内容与实际不一致;第三点内容中关于玉隆合伙份额转让给第三方亦未实际履行。对于为何玉隆合伙已于2015年4月16日正式成立,宝玉石公司于同年4月24日仍召开董事会、股东大会讨论玉隆合伙发起人设想的投资比例,两被告表示比例系玉隆合伙设立之初的设想,最终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是不断调整最终形成的。
2015年4月24日的董事会、股东大会,被告宝玉石公司股东新世界公司未参加,其余董事、股东均出席会议。
审理中,宝玉石公司股东华夏普光公司、设计之都向本院寄交了两份《情况说明》,均确认当日会议由王乐毅主持,会议讨论的议案包括:1、宝玉石公司投资宝交中心的方案,包括公司参与筹建宝交中心有关情况的介绍,以及对交易中心两个阶段的投资实施方案(第一阶段,与文交宝玉石公司共同设立宝交中心;第二阶段,将21.5%股权转让给东浩兰生、将23.5%股权转让给玉隆合伙);2、设计之都将其持有宝玉石公司部分股权转让给第三方。当日参会董事、股东一致通过上述两份议案,并形成相应书面决议。
审理中,宝玉石公司股东包括原告、新世界公司、孙敏向宝玉石发出《异议函》,均明确表示前述股权转让行为事先未以任何形式告知股东,亦未通过股东会形成决议,各股东对转让股权行为不予认可。新世界公司、孙敏、钱振峰均向宝交中心发出《公函》《函》,明确告知宝玉石公司将宝交中心23.5%股权转让给玉隆合伙的行为系宝玉石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乐毅及个别高管背离公司其他股东意志的私自行为,违反了国有资产转让的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新工联公司向宝交中心发出《公函》,表示其对宝玉石公司进行审计的主张遭到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刁难和阻挠,基于该情况,要求宝交中心在处理宝玉石公司转让宝交中心23.5%股权给玉隆合伙的行为时,充分听取其他股东的意见,维护宝玉石公司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
另查明,2018年12月7日,原审案件主审人王冬娟至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向有关工作人员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并制作谈话笔录。该管理局工作人员表示:有些社团、基金会组织是政府重点扶持的,设计之都就是政府重点扶持的单位,这些政府扶持的单位(国有)出资可能会超过三分之一。一般解释这种特殊情况是国资成立,由国家出资。设计之都资产上属于国资性质。根据相关规定,使用国有资产或暂按国有资产管理的资产形成的新增资产,仍为国有资产或暂按国有资产管理。
再查明,2017年6月29日,两被告签订《委托持股协议》,约定:双方于2015年7月13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因种种原因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玉隆合伙委托宝玉石公司代为持有已被转让股权以及未来可能通过增值等方式取得的宝交中心新增股权,并根据玉隆合伙指示代为行使股东权利,直至代表股权变更登记至玉隆合伙名下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2015年7月1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具有法定无效情形。
首先,两被告意欲转让的宝交中心股权是否属于国有资产。判断宝玉石公司持有的宝交中心股权的产权属性,即要甄别宝玉石公司是否属于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持有宝玉石公司60%股权之股东设计之都于2004年登记成立,业务主管单位为市经信委,开办资金全部来源于其举办单位,即上海市开发区协会以及上海工业设计协会。其中,上海市开发区协会的开办资金全部来源于上海市绿色工业促进会,上海市绿色工业促进会的开办资金全部来源于市经信委(综合规划处);上海工业设计协会表示无上海工业设计促进会的档案,其业务主管单位是市经信委。因此,从经费来源、资产管理等可以看出,设计之都属于使用国有资产设立的主体,其持有宝玉石公司60%股权,加之新世界公司及新工联公司各自持有宝玉石公司8%的股权,国有资本控股达到76%股权的宝玉石公司显属国有控股企业,宝玉石公司对外投资并持有的宝交中心股权属于国有资产对外出资形成的权益。宝玉石公司向玉隆合伙转让宝交中心股权的行为,属于将国家对企业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转移给其他单位的国有资产转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国有资产转让行为,应当按照规定委托依法设立的符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并以依法评估的、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认可或者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准的价格为依据,合理确定最低转让价格。
两被告签订系争《股权转让协议》转让宝交中心股权,既未履行相关报批程序、又未对转让标的企业进行审计、资产评估等,亦未通过产权市场公开进行,损害了国有资产权益,当属无效。
其次,国家出资企业的关联方不得利用与国家出资企业之间的交易,谋取不当利益,损害国家出资企业利益。
被告宝玉石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召开了董事会、股东大会。从会议通知、议程、材料清单以及决议内容来看,与本案争议有关的第一项事项、决议均表述为宝玉石公司投资宝交中心。在有原告等股东签字的会议资料中,均无宝玉石公司各股东同意将公司持有的宝交中心股权全部转让给玉隆合伙的意思表示。从符合大众认知的、通常文义理解的角度来看,“对外投资”的含义应理解为以现金、实物、无形资产等向其他经济实体进行出资,以控股、参伙等形式以期在未来获得投资收益的经济行为。从公司决议类文件的专业性、严谨性来看,将对外投资理解为对外转让股权,缺乏依据。
两被告证明已就股权转让事项告知原告等股东,并已形成有效决议的主要证据为《投资宝交中心方案》。但该份方案并无宝玉石公司各股东签字,方案第二、三点内容中关于宝玉石公司将认缴玉隆合伙的份额转让给新工联、上海创投等第三方的内容亦未实际履行。原告、孙敏、新世界公司均明确表示公司转让股权属于私自转让,各股东均不知情。新工联公司亦认为宝玉石公司向玉隆合伙转让系争股权属于损害国有资产和公司财产的行为。因此,本院对于该份方案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举证该份方案以证明两被告已就宝玉石公司向玉隆合伙转让宝交中心23.5%股权事宜告知宝玉石公司各股东,并已形成有效决议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宝玉石公司系被告玉隆合伙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实际控制玉隆合伙。玉隆合伙向宝玉石公司支付“借款”“往来款”共计23,800,000元,金额与股权转让款23,500,000元存在差异,时间与宝玉石公司向宝交中心支付出资款的时间并不完全一致,且宝玉石公司确认前述款项性质为“其他应付款”。现两被告主张此款属于股权转让款,依据不足。
被告宝玉石公司与被告玉隆合伙系关联企业,其在未经宝玉石公司股东大会通过并形成有效决议的情况下,将公司持有的宝交中心23.5%股权转让给玉隆合伙,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以及包括原告在内的第三人利益的行为。系争《股权转让协议》当属无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三)、(四)、(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宝玉石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玉隆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2015年7月13日签订的《上海宝玉石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上海宝玉石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玉隆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岭
人民陪审员  马培旗
人民陪审员  何建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宁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