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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促法
张友军、合肥环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公司盈余分配案
时间 : 2023-01-05 16:50:00
一、基本案情
张友军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环美公司支付44948314.3元(按股东会决议内容履行,未售物业部分待确定后另行起诉);2.环美公司支付利息100万元(暂定,利息自2018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3.环美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财产保全等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8年8月20日,环美公司在公司会议室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形成股东会决议,其内容第三条有家天下项目实现净利润4亿元(含持有物业,持有物业按市值评估扣除成本后计算)以上时,同意将净利润的14%作为对张友军的奖励(内容详见2008年8月20日股东会决议)。当时张友军是股东,职务总经理。股东会议决定后,在张友军英明决策和科学领导管理下,经过勤勤恳恳、兢兢业业的努力,家天下项目实现净利润超出4亿元。
    2017年3月30日,环美公司在公司会议室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形成股东会决议,其内容有家天下项目实现净利润已大于4亿元,同意对张友军兑现奖励;账目已实现利润32438.47万元,应奖励金额4541.39万元,在2017年兑现,以现金加未售的商业用房及车位予以奖励;持有商业综合体部分净利润为17504.06万元,应奖励金额2450.57万元,奖励以实物形式(物业)兑现;奖励分为两部分,其中张友军9%,其余5%为另一关系人,此5%奖励待张友军与另一关系人明确相关手续后方可实施(内容详见2017年3月30日股东会决议)。
    张友军多次要求环美公司履行股东会决议确定的奖励,但环美公司至今没有履行。请求法院支持张友军的诉讼请求。
    环美公司辩称,一、本案不属于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而属于劳动争议,应当先行经过劳动仲裁。1.公司盈余分配权系公司股东的权利,只有股东方能主张,其他人无权要求分配公司利润。张友军已于2009年11月将其持有的环美公司18%的股权转让给合肥新都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都会公司),鉴于张友军不再具有股东身份,故张友军无权向环美公司主张公司盈余分配的权利。2.从案涉两份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及其形成背景来看,决议内容即使真实,张友军所主张的奖励,也属于对高管团队的业绩奖励,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张友军主张的奖励本质上属于工资薪酬,双方争议的基础法律关系属于劳动关系,由劳动法调整,因此,本案不属于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而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应当先行经过劳动仲裁,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受理。二、案涉两份股东会决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无论本案是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还是劳动争议,案涉股东会决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应被认定为无效,张友军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1.环美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2007年10月,淮南矿业新地产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地产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环美公司82%的股权。新地产公司为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矿集团)的全资子公司,淮矿集团系安徽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代表国家出资设立,故环美公司的控股股东系国有独资公司,其对应的股份属于国有资产。2008年8月18日(落款日期为8月20日),环美公司的案涉第一份股东会决议,其中第三项内容为“家天下项目实现净利润4亿元(含持有物业,持有物业按市值评估扣除成本后计算)以上时,同意将净利润的14%作为对张友军的奖励”;2017年3月30日,环美公司形成案涉第二份股东会决议。但上述两份股东会决议在其形成过程中,作为控股股东的淮矿地产公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环美公司性质为国有控股公司,公司资产为国有资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安徽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国有控股公司在处置公司资产、分配利润等重大事项时,出资人委派的股东代表在行使表决权之前应当向相应管理机构履行审批手续,不得损害出资人的利益,依法保护国有资产不受侵害”、“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任免企业负责人及企业负责人薪酬方案等重大事项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事前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在股东会、董事会闭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但2008年8月18日,环美公司在决定将公司利润的14%(至少达5600万元)作为高管奖励时,并没有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履行报审义务,将如此巨额的国有资产处置给个人,显然对国有资本造成严重损害。上述违法处分国有资产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十条、十三条、十四条、三十条等规定;环美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同样未履行报批手续,亦属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之行为。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之规定,故,环美公司分别于2008年8月18日、2017年3月30日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违法处分巨额国有资产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2.张友军以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提起本案诉讼。公司进行盈余分配的前提是公司账面实现盈利,且有未分配利润进行分配。但本案2017年3月30日作出股东会决议时,环美公司账面没有足够的未分配利润。且2017年度环美公司亏损一亿余元,根本不具备分配利润的条件。因此2017年3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违反公司法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三、股东会决议属于内部审批文件,不具有对外形成或变更法律关系的效力。股东会决议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公司内部治理机构行使公司治理权所实施的行为,属于公司内部的治理行为,是公司内部决策的环节之一,是法人形成意思表示的前提,但并非对外的意思表示行为,不具有与张友军形成或变更法律关系的效力。环美公司作为国有控股企业,其股东会决议尚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内部管理规定履行报批程序后,方可由公司的授权机构对外形成意思表示。但环美公司的报审程序至今未得到批准;案涉股东会决议的事项,尚不具备作出意思表示的前提条件。事实上,环美公司也从未与张友军就股东会决议的事项签订过协议或对劳动合同进行过修改、变更,因此,张友军不能直接以环美公司尚未完成的内部决策文件要求环美公司支付奖励,张友军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四、即使股东会决议有效,因项目未清盘,项目净利润没有确定,目前尚不具备奖励兑现的条件。即使案涉股东会决议有效,股东会决议中确定的对张友军进行奖励的条件是“家天下项目利润达到4亿”;但环美公司所开发的“家天下”项目尚未结束,项目的最终利润也不能确定。因房地产项目的复杂性,在经营过程中盈利和亏损并未一成不变,一个项目是否盈利及盈利多少,必须到该项目最终清盘后方可确定。且即使清算环美公司的利润,涉及环美公司属于国有资产控股,应当履行审计手续,以审计报告确定的利润作为准,不能仅凭股东会决议确定的金额为准。因此,即使案涉股东会决议有效,张友军所主张的奖励的兑现条件尚不成就,张友军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经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20日,环美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其中决议第三条确定:家天下项目实现净利润4亿元(含持有物业,持有物业按市值评估扣除成本后计算)以上时,同意将净利润的14%作为对张友军的奖励。
    根据环美公司委托,安徽中联国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皖中联国信咨报字(2016)第009号《合肥环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全部权益项目估值咨询报告书》,估值结论为:环美公司股东全部权益在估值基准日2016年3月31日及相关前提下的估值为56276.40万元;资产估值结果汇总表中列明:投资性房地产估值价值54439.90万元。
    2017年3月30日,环美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会议就环美公司上述股东会决议第三条:“家天下项目实现净利润4亿元(含持有物业,持有物业按市值评估扣除成本后计算)以上时,同意将净利润的14%作为对张友军的奖励”事项进行研究,形成决议:一、同意安徽中联国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评估咨询报告。鉴于项目净利润已大于4亿元,满足对张友军奖励净利润14%的条件,同意兑现奖励。二、账面已实现利润部分。账面已实现利润32438.47万元,应奖励金额为4541.39万元,在2017年兑现。根据环美公司资金状况,以现金加未售的商业用房及车位予以奖励。三、持有商业综合体部分。按评估市值54439.9万元,扣除账面成本31101.15万元及应计所得税后,净利润为17504.06万元,应奖励金额2450.57万元,奖励金额今后不再调整。奖励以实物形式(物业)兑现。四、未售物业部分。按每年实际完成利润情况,以年度审计报告为基础,剔除与商业综合体运营直接相关的损益,根据公司资金状况逐年兑现。如公司清算(含股权变更、公司分立等),未售物业以清算时点股东双方清算价值为基础,扣除账面成本,预计销售税费、所得税费用等,计算净利润及应奖励金额并一次性兑现。五、本次奖励分为两部分:其中张友军9%,其余5%为另一关系人,此5%奖励需张友军与另一关系人明确相关手续后方可实施。
    2018年6月,《信达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报告书》中作出“关于合肥环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总经理张友军等人发放奖励事项履行程序完备性的说明”:合肥环美分别于2008年8月18日、2016年4月8日及2017年3月30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同意将家天下花园项目净利润的14%作为对合肥环美总经理张友军等人的奖励。本公司确认,合肥环美所作签署股东会决议,淮矿地产内部审批通过,符合合肥环美《公司章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肥环美届时依据前述股东会决议对张友军等人实施奖励时履行相关规定与程序。本公司确认,上述说明内容真实、完整、准确,不存在虚假、误导性陈述,不存在重大遗漏。同时在其他关联方交易一栏中载明关联方张友军奖励2017年度69919600元。
    另查明:环美公司成立于2003年。2007年12月3日,张友军通过股权受让方式持有环美公司8.82%股份。张友军同时担任环美公司总经理职务。2008年8月18日,环美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新地产公司持股82%、张友军持股18%。
2009年11月17日,张友军将其持有的环美公司18%的股权转让给合肥新都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环美公司股东变更为新地产公司持股82%和合肥新都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持股18%。2010年11月24日,环美公司股东变更为淮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持股82%和合肥新都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持股18%。
    淮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月2日名称变更为长淮信达地产有限公司。该公司此前由淮矿集团持股100%;2018年2月26日,该公司的股东变更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持股60%,淮矿集团持股40%;2018年7月12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信达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持股100%。
    淮矿集团在2014年7月11日至2018年8月27日期间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和省国资委共同持股。2018年8月28日,淮矿集团变更为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变更为省国资委持股100%。
二、处理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友军的起诉。
三、案件分析
本案立案案由虽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但享有公司盈余分配权的主体为公司股东。根据已查明事实,2008年8月20日环美公司《股东会决议》形成之时,张友军的身份是环美公司持股18%的股东,同时是环美公司的总经理。2008年8月20日环美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是“家天下项目实现净利润4亿元(含持有物业,持有物业按市值评估扣除成本后计算)以上时,同意将净利润的14%作为对张友军的奖励”,环美公司是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该约定的内容是对环美公司开发的“家天下项目”的净利润达到4亿元以上时,对张友军个人作出的奖励安排。而张友军于2009年11月已不具备环美公司股东的身份,且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并不是对环美公司在一定期间内经营的利润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进行的股东利润分配,而是对“家天下项目”所谓利润作出的仅针对张友军个人的奖励安排,故本案不属于股东提起的公司盈余分配的商事案件。
    2008年8月20日环美公司股东会决议形成时,张友军是环美公司总经理,上述股东会决议内容实质为确定环美公司向作为公司高管人员的张友军发放业绩奖励,张友军主张的权利实为公司发放的业绩提成。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以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为根据。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根据上述规定,张友军主张的奖励款为环美公司向其支付的劳动报酬中的奖金,属于张友军基于其与环美公司之间劳动合同关系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一般情况下,劳动争议发生后,劳动仲裁是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中,2017年3月30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虽对是否满足对张友军进行奖励的条件作出确定,但具体奖励的时间及部分利润如何奖励并不明确,且该份《股东会决议》仅是公司内部决策形成的文件,并不是环美公司对张友军出具的工资欠条,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直接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故因本案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应当先行经过劳动仲裁,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受理。






附:张友军、合肥环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案民事裁定书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民初640号
原告:张友军,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珍德,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莹,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环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铜陵北路与扶疏路交口家天下花园四期商业生活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617129。
法定代表人:王占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杭生,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友军与被告合肥环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美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张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环美公司支付44948314.3元(按股东会决议内容履行,未售物业部分待确定后另行起诉);2.环美公司支付利息100万元(暂定,利息自2018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3.环美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财产保全等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8年8月20日,环美公司在公司会议室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形成股东会决议,其内容第三条有家天下项目实现净利润4亿元(含持有物业,持有物业按市值评估扣除成本后计算)以上时,同意将净利润的14%作为对张友军的奖励(内容详见2008年8月20日股东会决议)。当时张友军是股东,职务总经理。股东会议决定后,在张友军英明决策和科学领导管理下,经过勤勤恳恳、兢兢业业的努力,家天下项目实现净利润超出4亿元。
2017年3月30日,环美公司在公司会议室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形成股东会决议,其内容有家天下项目实现净利润已大于4亿元,同意对张友军兑现奖励;账目已实现利润32438.47万元,应奖励金额4541.39万元,在2017年兑现,以现金加未售的商业用房及车位予以奖励;持有商业综合体部分净利润为17504.06万元,应奖励金额2450.57万元,奖励以实物形式(物业)兑现;奖励分为两部分,其中张友军9%,其余5%为另一关系人,此5%奖励待张友军与另一关系人明确相关手续后方可实施(内容详见2017年3月30日股东会决议)。
张友军多次要求环美公司履行股东会决议确定的奖励,但环美公司至今没有履行。请求法院支持张友军的诉讼请求。
环美公司辩称,一、本案不属于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而属于劳动争议,应当先行经过劳动仲裁。1.公司盈余分配权系公司股东的权利,只有股东方能主张,其他人无权要求分配公司利润。张友军已于2009年11月将其持有的环美公司18%的股权转让给合肥新都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都会公司),鉴于张友军不再具有股东身份,故张友军无权向环美公司主张公司盈余分配的权利。2.从案涉两份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及其形成背景来看,决议内容即使真实,张友军所主张的奖励,也属于对高管团队的业绩奖励,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张友军主张的奖励本质上属于工资薪酬,双方争议的基础法律关系属于劳动关系,由劳动法调整,因此,本案不属于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而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应当先行经过劳动仲裁,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受理。二、案涉两份股东会决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无论本案是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还是劳动争议,案涉股东会决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应被认定为无效,张友军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1.环美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2007年10月,淮南矿业新地产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地产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环美公司82%的股权。新地产公司为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矿集团)的全资子公司,淮矿集团系安徽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代表国家出资设立,故环美公司的控股股东系国有独资公司,其对应的股份属于国有资产。2008年8月18日(落款日期为8月20日),环美公司的案涉第一份股东会决议,其中第三项内容为“家天下项目实现净利润4亿元(含持有物业,持有物业按市值评估扣除成本后计算)以上时,同意将净利润的14%作为对张友军的奖励”;2017年3月30日,环美公司形成案涉第二份股东会决议。但上述两份股东会决议在其形成过程中,作为控股股东的淮矿地产公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环美公司性质为国有控股公司,公司资产为国有资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安徽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国有控股公司在处置公司资产、分配利润等重大事项时,出资人委派的股东代表在行使表决权之前应当向相应管理机构履行审批手续,不得损害出资人的利益,依法保护国有资产不受侵害”、“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任免企业负责人及企业负责人薪酬方案等重大事项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事前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在股东会、董事会闭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但2008年8月18日,环美公司在决定将公司利润的14%(至少达5600万元)作为高管奖励时,并没有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履行报审义务,将如此巨额的国有资产处置给个人,显然对国有资本造成严重损害。上述违法处分国有资产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十条、十三条、十四条、三十条等规定;环美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同样未履行报批手续,亦属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之行为。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之规定,故,环美公司分别于2008年8月18日、2017年3月30日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违法处分巨额国有资产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2.张友军以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提起本案诉讼。公司进行盈余分配的前提是公司账面实现盈利,且有未分配利润进行分配。但本案2017年3月30日作出股东会决议时,环美公司账面没有足够的未分配利润。且2017年度环美公司亏损一亿余元,根本不具备分配利润的条件。因此2017年3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违反公司法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三、股东会决议属于内部审批文件,不具有对外形成或变更法律关系的效力。股东会决议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公司内部治理机构行使公司治理权所实施的行为,属于公司内部的治理行为,是公司内部决策的环节之一,是法人形成意思表示的前提,但并非对外的意思表示行为,不具有与张友军形成或变更法律关系的效力。环美公司作为国有控股企业,其股东会决议尚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内部管理规定履行报批程序后,方可由公司的授权机构对外形成意思表示。但环美公司的报审程序至今未得到批准;案涉股东会决议的事项,尚不具备作出意思表示的前提条件。事实上,环美公司也从未与张友军就股东会决议的事项签订过协议或对劳动合同进行过修改、变更,因此,张友军不能直接以环美公司尚未完成的内部决策文件要求环美公司支付奖励,张友军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四、即使股东会决议有效,因项目未清盘,项目净利润没有确定,目前尚不具备奖励兑现的条件。即使案涉股东会决议有效,股东会决议中确定的对张友军进行奖励的条件是“家天下项目利润达到4亿”;但环美公司所开发的“家天下”项目尚未结束,项目的最终利润也不能确定。因房地产项目的复杂性,在经营过程中盈利和亏损并未一成不变,一个项目是否盈利及盈利多少,必须到该项目最终清盘后方可确定。且即使清算环美公司的利润,涉及环美公司属于国有资产控股,应当履行审计手续,以审计报告确定的利润作为准,不能仅凭股东会决议确定的金额为准。因此,即使案涉股东会决议有效,张友军所主张的奖励的兑现条件尚不成就,张友军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一审期间,张友军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公司章程修正案等复印件。证明:张友军是股东,环美公司和家天下项目以前张友军就持有股权,到2008年8月18日淮矿集团收购变更成为大股东,成为新的环美公司,张友军持有18%的股权。
证据三、2008年8月20日股东会决议。证明:1.环美公司股东会决议第三条家天下项目实现净利润4亿元(含持有物业,持有物业按市值评估扣除成本后计算)以上时,同意将净利润的14%作为对张友军的奖励。该第三条仅指家天下项目实现净利润,而非公司净利润;持有物业按市值评估扣除成本后计算,明确了持有物业处理方法。2.该股东会决议第三条是环美公司各股东对项目利润达到一定条件时给予张友军的奖励,是一种利润奖励方案。该决议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受法律保护。
证据四、2017年3月30日股东会决议。证明:环美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同意兑现奖励的数额及方式等。股东会决议第一条,同意安徽中联国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评估咨询报告,项目实现净利润已大于4亿元,满足了奖励条件,同意兑现奖励。第四条未售物业的处理办法,逐年兑现或一次性兑现。
证据五、项目估值咨询报告书复印件。证明:家天下项目实现净利润已大于4亿元,满足对张友军的奖励条件。
证据六、会议纪要复印件。证明:1.2015年5月29日会议纪要,国资委及有关领导对2008年股东会对张友军的奖励决议合法合规是认可的。2.国资委提出奖励兑现属于淮矿子公司的事项,淮矿公司按照规范做即可。国有企业应信守承诺、讲诚信。3.进一步认可确认2008年8月20日股东会决议第三条奖励内容。
证据七、关于淮矿地产请示环美公司兑现奖励的会审意见复印件。证明:1.2016年8月17日会审意见第二条确认环美公司股东会作出的关于对张友军兑现奖励的决议合法有效。领导签字同意会审意见。2.进一步确认2008年8月20日股东会决议第三条奖励内容。
证据八、信达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报告书复印件。证明:1.2018年6月信达地产在官网公告的报告书中同意对张友军兑现奖励及奖励数额。2.信达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是环美公司大股东长淮信达地产有限公司的母公司。报告第1页第一条上市公司声明,本公司及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证本报告书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本报告书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报告第32页序号19,对张友军的奖励确认内部审批通过、符合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履行了相关规定与程序,承诺内容真实、完整、准确。报告第536页张友军奖励金额为69919600元。
一审期间,环美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环美公司、长淮信达地产有限公司、淮矿集团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1.环美公司、长淮信达地产有限公司、淮矿集团之间的投资隶属关系及变更情况,环美公司属于国有控股公司。股东会决议违法处置国有资产,应当认定无效。2.环美公司的股权结构及变更情况,张友军现已不属于环美公司股东,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资格。
证据二、股东会决议、函、付款凭证、进账单。证明:环美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8日、2016年8月8日经股东会议决议,对公司部分利润进行了分配。股东之间按股权比例进行分配。2008年8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即使真实存在,因未经审批违法,实际也未执行。
证据三、审计报告(2013年至2017年期间,共5份)。证明:环美公司2013年至2017年期间公司每年的利润变动情况,2017年环美公司账面并无足够的未分配利润可供分配;2017年财务年度,公司出现亏损,公司净利润未达到4亿元,且公司所经营的“家天下”房地产开发项目尚未销售结束,环美公司的“家天下”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净利润数额尚不能确定。2017年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0日,环美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其中决议第三条确定:家天下项目实现净利润4亿元(含持有物业,持有物业按市值评估扣除成本后计算)以上时,同意将净利润的14%作为对张友军的奖励。
根据环美公司委托,安徽中联国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皖中联国信咨报字(2016)第009号《合肥环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全部权益项目估值咨询报告书》,估值结论为:环美公司股东全部权益在估值基准日2016年3月31日及相关前提下的估值为56276.40万元;资产估值结果汇总表中列明:投资性房地产估值价值54439.90万元。
2017年3月30日,环美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会议就环美公司上述股东会决议第三条:“家天下项目实现净利润4亿元(含持有物业,持有物业按市值评估扣除成本后计算)以上时,同意将净利润的14%作为对张友军的奖励”事项进行研究,形成决议:一、同意安徽中联国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评估咨询报告。鉴于项目净利润已大于4亿元,满足对张友军奖励净利润14%的条件,同意兑现奖励。二、账面已实现利润部分。账面已实现利润32438.47万元,应奖励金额为4541.39万元,在2017年兑现。根据环美公司资金状况,以现金加未售的商业用房及车位予以奖励。三、持有商业综合体部分。按评估市值54439.9万元,扣除账面成本31101.15万元及应计所得税后,净利润为17504.06万元,应奖励金额2450.57万元,奖励金额今后不再调整。奖励以实物形式(物业)兑现。四、未售物业部分。按每年实际完成利润情况,以年度审计报告为基础,剔除与商业综合体运营直接相关的损益,根据公司资金状况逐年兑现。如公司清算(含股权变更、公司分立等),未售物业以清算时点股东双方清算价值为基础,扣除账面成本,预计销售税费、所得税费用等,计算净利润及应奖励金额并一次性兑现。五、本次奖励分为两部分:其中张友军9%,其余5%为另一关系人,此5%奖励需张友军与另一关系人明确相关手续后方可实施。
2018年6月,《信达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报告书》中作出“关于合肥环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总经理张友军等人发放奖励事项履行程序完备性的说明”:合肥环美分别于2008年8月18日、2016年4月8日及2017年3月30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同意将家天下花园项目净利润的14%作为对合肥环美总经理张友军等人的奖励。本公司确认,合肥环美所作签署股东会决议,淮矿地产内部审批通过,符合合肥环美《公司章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肥环美届时依据前述股东会决议对张友军等人实施奖励时履行相关规定与程序。本公司确认,上述说明内容真实、完整、准确,不存在虚假、误导性陈述,不存在重大遗漏。同时在其他关联方交易一栏中载明关联方张友军奖励2017年度69919600元。
另查明:环美公司成立于2003年。2007年12月3日,张友军通过股权受让方式持有环美公司8.82%股份。张友军同时担任环美公司总经理职务。2008年8月18日,环美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新地产公司持股82%、张友军持股18%。
2009年11月17日,张友军将其持有的环美公司18%的股权转让给合肥新都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环美公司股东变更为新地产公司持股82%和合肥新都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持股18%。2010年11月24日,环美公司股东变更为淮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持股82%和合肥新都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持股18%。
淮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月2日名称变更为长淮信达地产有限公司。该公司此前由淮矿集团持股100%;2018年2月26日,该公司的股东变更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持股60%,淮矿集团持股40%;2018年7月12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信达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持股100%。
淮矿集团在2014年7月11日至2018年8月27日期间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和省国资委共同持股。2018年8月28日,淮矿集团变更为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变更为省国资委持股100%。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虽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但享有公司盈余分配权的主体为公司股东。根据已查明事实,2008年8月20日环美公司《股东会决议》形成之时,张友军的身份是环美公司持股18%的股东,同时是环美公司的总经理。2008年8月20日环美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是“家天下项目实现净利润4亿元(含持有物业,持有物业按市值评估扣除成本后计算)以上时,同意将净利润的14%作为对张友军的奖励”,环美公司是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该约定的内容是对环美公司开发的“家天下项目”的净利润达到4亿元以上时,对张友军个人作出的奖励安排。而张友军于2009年11月已不具备环美公司股东的身份,且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并不是对环美公司在一定期间内经营的利润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进行的股东利润分配,而是对“家天下项目”所谓利润作出的仅针对张友军个人的奖励安排,故本案不属于股东提起的公司盈余分配的商事案件。
2008年8月20日环美公司股东会决议形成时,张友军是环美公司总经理,上述股东会决议内容实质为确定环美公司向作为公司高管人员的张友军发放业绩奖励,张友军主张的权利实为公司发放的业绩提成。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以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为根据。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根据上述规定,张友军主张的奖励款为环美公司向其支付的劳动报酬中的奖金,属于张友军基于其与环美公司之间劳动合同关系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一般情况下,劳动争议发生后,劳动仲裁是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中,2017年3月30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虽对是否满足对张友军进行奖励的条件作出确定,但具体奖励的时间及部分利润如何奖励并不明确,且该份《股东会决议》仅是公司内部决策形成的文件,并不是环美公司对张友军出具的工资欠条,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直接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故因本案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应当先行经过劳动仲裁,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受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友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亚娟
审判员  古开利
审判员  马 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吴 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