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位置: 首页 > 普法园地 > 以案促法 > 正文
以案促法 News
以案促法
魏海平犯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案
时间 : 2023-01-05 16:51:00
一、基本案情
1997年5月至1999年11月期间,被告人魏海平担任市属国企长虹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1997年5月至1998年3月期间,被告人魏海平指示长虹工贸公司邓某1到原深圳市国土局罗湖分局通过相应公关工作将长虹大厦的计提土地增值费从少计征。1998年3月经深圳市国土局罗湖分局产权科核定,深圳市长虹工贸公司应交长虹大厦土地增值费为人民币173.374万元。
1998年上半年,深圳市特威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骆某得知长虹工贸公司即将改制的消息,多次找到被告人魏海平,提出希望参与长虹工贸公司改制,并希望魏海平能在资产评估过程中把长虹工贸公司的评估价尽量做低,并许诺在改制成功后给子魏海平长虹工贸公司的部分股份,被告人魏海平予以默认。
1998年8月13日,长虹工贸公司的上级公司深圳市建设投资控股公司委托深圳市大公会计师事务所对长虹工贸公司的资产进行改制前的全面评估,评估基准日为1998年7月31日,大公会计师事务所进入长虹工贸公司进行资产评估期间,魏海平故意隐瞒长虹大厦士地增值费只需补缴人民币173.374万元的事实,致使评估认定长虹工贸公司仍需补缴长虹大厦土地增值费人民币1107.347249万元,并将该项列为负债从公司净资产中扣除,导致长虹工贸公司评估后净资产减少人民币933.973249万元。1999年5月21日,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同意深圳市建设投资控股公司按照长虹工贸公司评估价减去长虹工贸公司的三项潜在损失转让长虹工贸公司的整体产权。1999年7月2日,深圳市建设投资控股公司以人民币1100万元将长虹工贸公司的整体产权转让给骆某控制的特威实业有限公司和长虹工贸公司工会委员会,其中特威实业有限公司出资人民币660万元持有长虹工贸公司60%的股份,长虹工贸公司员工出资人民币440万元通过长虹工贸公司工会委员会持有长虹工贸公司40%的股份,改制后,国有资产产生实际损失人民币933.973249万元。
另外,深圳市罗湖区监察委员会在调查本案过程中,扣押被告人魏海平华为手机一部,查封被告人魏海平名下位于深圳市南山区产两套;扣押骆某退还赃款两笔共计人民币233.973249万元,查封骆某位于新天国际名苑A3-3101的房产一套。
二、处理结果
法院判决:一、被告人魏海平犯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4日起至2023年1月23日止)。二、扣押在案的赔偿款共计人民币933.973249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查封的涉案房产三套,予以解封。
三、案件分析
被告人魏海平身为国有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魏海平犯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海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海平委托其亲属主动缴纳赔偿款,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关于损失认定是重大还是特别重大,经查,本案在1999年就造成国有资产直接损失达900多万元,公诉机关认定为特别重大予以支持。辩护人有关该点的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由于本案的社会影响及危害,不宜对被告人魏海平适用缓刑,辩护人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

附:魏海平犯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魏海平犯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刑事判决书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粤0303刑初1487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海平,男,195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因本案,于2019年7月24日被羁押,同年7月29日被移送深圳市监察委员会,同年8月23日被采取留置措施,同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石绍纯、韩苏,均系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9〕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海平犯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广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海平及辩护人石绍纯、韩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997年5月至1999年11月期间,被告人魏海平担任市属国企长虹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1997年5月至1998年3月期间,被告人魏海平指示长虹工贸公司邓某1到原深圳市国土局罗湖分局通过相应“公关”工作将长虹大厦的计提土地增值费从少计征。1998年3月经深圳市国土局罗湖分局产权科核定,深圳市长虹工贸公司应交长虹大厦土地增值费为人民币173.374万元。
1998年上半年,深圳市特威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骆某得知长虹工贸公司即将改制的消息,多次找到被告人魏海平,提出希望参与长虹工贸公司改制,并希望魏海平能在资产评估过程中把长虹工贸公司的评估价尽量做低,并许诺在改制成功后给子魏海平长虹工贸公司的部分股份,被告人魏海平予以默认。
1998年8月13日,长虹工贸公司的上级公司深圳市建设投资控股公司委托深圳市大公会计师事务所对长虹工贸公司的资产进行改制前的全面评估,评估基准日为1998年7月31日,大公会计师事务所进入长虹工贸公司进行资产评估期间,魏海平故意隐瞒长虹大厦士地增值费只需补缴人民币173.374万元的事实,致使评估认定长虹工贸公司仍需补缴长虹大厦土地增值费人民币1107.347249万元,并将该项列为负债从公司净资产中扣除,导致长虹工贸公司评估后净资产减少人民币933.973249万元。1999年5月21日,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同意深圳市建设投资控股公司按照长虹工贸公司评估价减去长虹工贸公司的三项潜在损失转让长虹工贸公司的整体产权。1999年7月2日,深圳市建设投资控股公司以人民币1100万元将长虹工贸公司的整体产权转让给骆某控制的特威实业有限公司和长虹工贸公司工会委员会,其中特威实业有限公司出资人民币660万元持有长虹工贸公司60%的股份,长虹工贸公司员工出资人民币440万元通过长虹工贸公司工会委员会持有长虹工贸公司40%的股份,改制后,国有资产产生实际损失人民币933.973249万元。
深圳市罗湖区监察委员会在调查本案过程中,扣押被告人魏海平华为手机一部,查封被告人魏海平名下位于深圳市南山区产两套;扣押骆某退还赃款两笔共计人民币233.973249万元,查封骆某位于新天国际名苑A3-3101的房产一套。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扣押的手机一部;2.书证:《关于移送案件的函》、移送案件通知书、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魏海平的身份信息及任职资料、深圳市长虹工贸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深圳市长虹工贸公司产权转让的相关请示和批复、深圳市长虹工贸公司国有产权整体转让合同、公证书及相关记账凭证、收款收据、深圳大公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深圳市长虹工贸公司土地增值费事项的说明》、深圳市长虹工贸公司流动负债-应付账款清查评估明细表、深圳市规划国土局罗湖分局产权科出具的《证明》及长虹大厦土地详情、二级市场转让土地增值费核定表、证人赵某提供的其20000年购买深圳市建设经济开发咨询公司(现更名为深圳市诚信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付款收据及转账凭证、深圳市特威实业有限公司工商资料、深圳市建设经济开发咨询公司工商资料、深圳市南鹏企业有限公司工商资料、深圳市特威电子有限公司工商资料、深圳市合力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工商资料、被告人魏海平购买长虹九层综合楼的付款凭证、深圳市罗湖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魏海平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案补充调查说明》、深圳市罗湖区监察委员会查封/扣押通知书及回执;3.证人证言:证人骆某、刘某、李某、赵某、赖某、邓某1、黄某的证言和到案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魏海平的供述与辩解及情况说明;5.鉴定意见:深圳大公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深大公评[1998]第022号《关于深圳市长虹工贸公司资产评估报告》。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海平身为国有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被告人魏海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魏海平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海平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辩护人为其作罪轻辩护,具体辩护意见如下: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关于量刑方面,辩护人认为在缺乏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宜认定为“重大损失”而非“特别重大损失”。3、其具有坦白情节。4、愿意赔偿国资流失造成的损失。5、其年龄较大,身患多种疾病,其不具有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海平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另查明,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魏海平委托其亲属缴纳赔偿款人民币70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海平身为国有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魏海平犯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海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海平委托其亲属主动缴纳赔偿款,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关于损失认定是“重大”还是“特别重大”,经查,本案在1999年就造成国有资产直接损失达900多万元,公诉机关认定为“特别重大”予以支持。辩护人有关该点的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由于本案的社会影响及危害,不宜对被告人魏海平适用缓刑,辩护人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海平犯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4日起至2023年1月23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赔偿款共计人民币933.973249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查封的涉案房产三套,予以解封。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玉霞
人民陪审员  蔡 志
人民陪审员  吴成华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吕叶童
赵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