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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峰职务侵占案
时间 : 2023-01-05 16:49:00
一、基本案情
2017年初至2017年10月,被告人陈峰利用其担任新疆北方汇通实业有限公司建材部(以下简称北方公司)经理,负责公司建材销售的职务便利,多次以虚报客户需求计划、虚开钢材出库单的方式将该公司的钢材非法占为己有。截至2018年6月29日北方公司向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报案时,尚有2,160,312.39元经济损失未挽回;2017年11月,被告人陈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乌鲁木齐百川宏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公司)印章并冒用该公司名义与被害单位新疆东岭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岭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骗取东岭物公司签订钢材价值231,542.88元钢材,造成东岭公司财产损失。
二、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峰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至案发时,尚有2,160,312.39元经济损失未追回,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另被告人陈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价值231,542.88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陈峰此前曾有前科劣迹,具有从重处罚情节。案发后被告人陈峰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陈峰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责令被告人陈峰退赔职务侵占罪涉案赃款2,160,312.39元,退赔合同诈骗罪涉案赃款231,542.88元。
陈峰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件分析
上诉人陈峰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之便将北方公司财物占为己有,案发前仍有2,160,312.39元损失未能追回,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231,542.8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附:陈峰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陈峰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0)新01刑终51号
原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峰,男,1972年3月1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系新疆北方汇通实业有限公司建材大客户经理。2003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8年7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金鹤,新疆诚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峰犯职务侵占罪、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新0106刑初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峰犯职务侵占罪、合同诈骗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陈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峰及其辩护人金鹤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初至2017年10月,被告人陈峰利用其担任新疆北方汇通实业有限公司建材部(以下简称北方公司)经理,负责公司建材销售的职务便利,多次以虚报客户需求计划、虚开钢材出库单的方式将该公司的钢材非法占为己有。截至2018年6月29日北方公司向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报案时,尚有2,160,312.39元经济损失未挽回;2017年11月,被告人陈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乌鲁木齐百川宏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公司)印章并冒用该公司名义与被害单位新疆东岭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岭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骗取东岭物公司签订钢材价值231,542.88元钢材,造成东岭公司财产损失。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峰的供述和辩解、被害单位主体身份材料及报案材料、证人证言、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账目及流水凭证、买卖合同、刑事裁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附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峰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至案发时,尚有2,160,312.39元经济损失未追回,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另被告人陈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价值231,542.88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陈峰此前曾有前科劣迹,具有从重处罚情节。案发后被告人陈峰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陈峰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责令被告人陈峰退赔职务侵占罪涉案赃款2,160,312.39元,退赔合同诈骗罪涉案赃款231,542.88元。
宣判后,陈峰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称:1.案发后其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但原审法院对其犯职务侵占罪量刑过重;2.其主观上不存在合同诈骗的动机,客观上未实施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原审法院认定其构成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峰合同诈骗231,542.88元、职务侵占2,160,312.39元的事实属实,有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陈峰及其辩护人的诉辩意见和本案的事实与情节,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陈峰及其辩护人提出案发后其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但原审法院对其犯职务侵占罪量刑过重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上诉人陈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原审法院已认定其自首情节,并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其前科情况,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陈峰及其辩护人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陈峰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主观上不存在合同诈骗的动机,客观上未实施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原审法院认定其构成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2017年11月,上诉人陈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百川公司印章并冒用该公司名义与被害单位东岭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骗取东岭公司签订钢材价值231,542.88元钢材,造成东岭公司财产损失,至今上诉人陈峰未向东岭公司退赔上述赃款。上诉人陈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骗取东岭公司价值231,542.88元钢材,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陈峰及其辩护人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峰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之便将北方公司财物占为己有,案发前仍有2,160,312.39元损失未能追回,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231,542.8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仝淑莉
审判员   梁士辉
审判员   金志诚
二 O 二 Ο 年 七 月 七 日

书记员   刘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