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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国春国有企业单位人员失职案
时间 : 2023-01-05 16:48:00
一、基本案情
2013年5月31日,中储粮林甸直属库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因皮带式输送机在振动状态下电源导线与配电箱箱体孔洞边缘产生摩擦,导致皮带式输送机电源导线绝缘皮破损漏电并打火,引燃可燃物苇栅和麻袋。被告人于国春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受委托主管黑龙江中储粮林甸直属库的生产、仓储工作,在组织生产前没有对机械设备检修、维修、保养,违反了《中储粮黑(2013)44号通报》及《林甸直属库作业现场安全防火制度》的要求,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经民太安财产保险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此次火灾事故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79216.55元人民币,间接经济损失3425667.33元人民币,合计损失6504883.88元人民币。
二、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国春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因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于国春组织职工积极救火,主动接受有关部门调查反映情况,酌情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于国春犯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于国春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件分析
上诉人于国春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企业发生火灾,造成国有企业中储粮林甸直属库直接损失3079216.55元,间接经济损失3425667.33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对于上诉人于国春提出的认定起火原因不准确,机器设备已经进行了定期检修的上诉理由,经查,火灾事故调查原因、技术鉴定报告证实,起火原因系漏电打火,引燃苇栅和麻袋导致大火蔓延,并有当时的作业工人赵XX、陈X证实,认定的起火原因客观、真实,因此,上诉人于国春的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于国春的辩护人提出的于国春主动到侦查机关反映情况应认定自首、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严重不负责任等辩护意见,经查,火灾发生后,在调查过程中林甸县人民检察院传唤于国春讯问,并于当日被取保候审,其到案经过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投案自首的规定;另查,火灾事故的发生是在生产过程中电打火所致,作为生产组织者,于国春应负因其失职行为造成的特别重大损失的刑事责任,因此,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附:于国春国有企业单位人员失职二审刑事裁定书
于国春国有企业单位人员失职二审刑事裁定书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庆刑二终字第11号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国春,男,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黑龙江中储粮林甸直属库副主任。2013年6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释放。2013年7月8日因本案被林甸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林甸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3年11月7日被林甸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林甸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涛,黑龙江日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于国春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林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国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衍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于国春及其辩护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31日,中储粮林甸直属库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因皮带式输送机在振动状态下电源导线与配电箱箱体孔洞边缘产生摩擦,导致皮带式输送机电源导线绝缘皮破损漏电并打火,引燃可燃物苇栅和麻袋。被告人于国春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受委托主管黑龙江中储粮林甸直属库的生产、仓储工作,在组织生产前没有对机械设备检修、维修、保养,违反了《中储粮黑(2013)44号通报》及《林甸直属库作业现场安全防火制度》的要求,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经民太安财产保险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此次火灾事故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3079216.55元人民币,间接经济损失3425667.33元人民币,合计损失6504883.88元人民币。
被告人于国春于2013年7月8日被林甸县人民检察院传唤,接受讯问,并于当日取保候审。
认定上述事实,原审判决采纳了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火灾事故原因调查报告、企业营业执照、郜彦平、罗洪权、于国春的任职文件、规章制度、安全生产责任状、气象凭证;技术鉴定意见、民太安财产保险评估有限公司损失数额鉴定意见;证人罗XX、陈X、郜XX、肖XX、王XX的证言;林甸县人民检察院2013年10月28日调取的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关于中储粮企业职责情况的说明、林甸县人民检察院2013年10月25日调取的证明材料、林甸县人民检察院2013年10月28日调取的关于林甸直属库变更名称的说明;被告人于国春的供述等证据。
林甸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于国春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因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企业中储粮林甸直属库直接损失3079216.55元,间接经济损失3425667.33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因中储粮林甸直属库不具有行使国家行政职权的职能,故被告人于国春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身份主体,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于国春构成玩忽职守罪的罪名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主体身份认定不准确,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于国春组织职工积极救火,主动接受有关部门调查反映情况,酌情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于国春犯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判后,上诉人于国春以认定起火原因是配电箱着火不准确、当天并不存在大风天违规作业、机器设备已进行定期检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第一、于国春在本案中所起作用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严重不负责任。第二、具体起火原因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火灾鉴定结论无法直接证明起火原因。第三、消防设施的日常维护不属于于国春的权限范围。第四、于国春主动到侦查机关反映情况应认定自首,一审判决量刑偏重。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并有原审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于国春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花园粮库职工梁XX、付XX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至6月已经对生产设备进行了检修。
2.4份中储粮文件证实,露天收购、储存粮食是上级批准的。
3.2013年5月30日17点26分手机定制气象信息截图一份,证实预报5月31日白天的天气情况,是晴,偏西风4级。2013年5月31日14点手机定制气象信息截图一份,证实预计未来24小时平均风力可达5级,最大风力可达7级。由此证实火灾前的天气情况符合生产要求的天气条件,不存在违章作业。
出庭检察员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针对庭审中控辩双方对证据的辩论排疑,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裁判如下:
经查,虽然证人梁XX、付XX证实生产设备已按规定进行了检修,但火灾事故调查原因证实,本起火灾是由于用电设备摩擦打火引燃易燃物,发生火灾的客观事实证明,生产设备在检修中有检修不全面、不细致,存在安全隐患问题。由于出庭检察员对辩护人出示的三份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本次火灾事故给国家财产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因此,作为企业生产组织者,于国春应负因其失职行为造成损失相应的刑事责任。
出庭检察员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中储粮林甸直属库收购粮食说明、国粮调(2012)212号文件、国家发改委、国家粮食局、财政部、农业发展银行五部门延长玉米收购执行期限的通知证实,火灾当天收购粮食是按照指示精神进行的最后一日收购,且允许露天储粮。
2.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于国春、郜彦平、罗洪权三人的职责分工除按照“中储粮林甸直属库”《内控手册》作出明确分工外,另有其单位的《会议纪要》证实三人的岗位职责,郜彦平负责全面,主管财务科,于国春负责仓储工作,罗洪权负责经营、监督和综合科。
3.关于5月31日消防车未及时加油的说明证实,当时没有及时加油是因为加油监督员公出,没在单位,中午加油员回来时又恰逢刘岩换饭,因此没有加油。
4.林甸直属库出具的任免超期说明证实,郜彦平虽然任职期限已满,但按照惯例在新领导没有到任前,原任领导仍继续主持工作。
5.林甸县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林甸县气象局2013年5月30日14点22分向其单位邮箱发送的天气预报气象数据是林甸县未来72小时均是西风3-4级。
对于检察机关出具的上述证据,上诉人于国春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上诉人于国春证实消防车可以不付款加油,上诉人于国春同时认为,第5项证据进一步说明与自己火灾前收到的天气预报短信是一致的,符合生产作业条件。上诉人于国春的辩护人认为,出庭检察员出示的第5项证据,印证了辩护方出示的当天天气的证明,说明于国春根据当天的天气预报组织生产并不违章,失火后才起的大风。
针对庭审中控辩双方对证据的辩论排疑,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裁判如下:
上述证据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出庭检察员出示的第5项证据天气预报与辩护人出示的天气预报截图相互印证,证实当天按照天气预报的情况,允许组织生产作业,上诉人于国春是依天气预报组织生产作业的,因此,上诉人于国春及其辩护人关于火灾发生前不是违章作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本起火灾事故是因电打火引起,作为主管生产的副主任,于国春应承担因其失职行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相应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国春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企业发生火灾,造成国有企业中储粮林甸直属库直接损失3079216.55元,间接经济损失3425667.33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对于上诉人于国春提出的认定起火原因不准确,机器设备已经进行了定期检修的上诉理由,经查,火灾事故调查原因、技术鉴定报告证实,起火原因系漏电打火,引燃苇栅和麻袋导致大火蔓延,并有当时的作业工人赵XX、陈X证实,认定的起火原因客观、真实,因此,上诉人于国春的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于国春的辩护人提出的于国春主动到侦查机关反映情况应认定自首、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严重不负责任等辩护意见,经查,火灾发生后,在调查过程中林甸县人民检察院传唤于国春讯问,并于当日被取保候审,其到案经过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投案自首的规定;另查,火灾事故的发生是在生产过程中电打火所致,作为生产组织者,于国春应负因其失职行为造成的特别重大损失的刑事责任,因此,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雪雁
审判员  陈 浩
审判员  赵 鹏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