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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明瑞老师聊民法”:高空抛物的侵权责任
时间 : 2022-01-04 15:54:00
我们以前谈过高空抛物的侵权责任,从法律规定来看,高空抛物的侵权责任是规定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当中的第十章,也就是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这一章中,今天我们就相关的问题再进一步地讨论一下。

高空抛物是一种不当行为,它实际上跟建筑物的倒塌、建筑物上的物件坠落以及堆放物倒塌,是有所不同的。建筑物倒塌或者建筑物上面物件的坠落,比如墙皮脱落,是一个事件,而不是人的行为直接造成的。而抛物呢?它是人的行为,为什么把它规定在这里?高空抛物或者从建筑物当中抛物和在建筑物以外的地方抛物,从责任构成上来讲有什么区别?其实没有什么区别。关键是当找不到人的时候,比如一个人在野外拿一块石头把另一个人砸伤了,找不到人怎么办?那就没有办法了。但这块石头从那个建筑物当中扔出来了,你不知道是谁扔的,那你找谁?那就找建筑物的使用人。法律是从这个角度来让建筑物的主人、建筑物的使用人承担责任的。高空抛物不同于一般的抛物行为的地方就在于责任主体的确定。

在罗马法中,建筑物中抛物的责任人是建筑物的主人,这是比较好确定的。如果在农村,走在路上突然从一所房屋中抛出一块石头或者一个脸盆把一个路人砸伤,这就很简单了,让房主负责阿。但是现在不同了,建筑物上是从高空抛下的,高空抛物有什么特点?第一,建筑物业主不是一个人,不知道是哪一个业主干的,如果这个建筑物就是他自己的就好办了;第二,高空抛物的危险性增大了,如果不是高空就不会造成那么大的损害,高空抛物在重力加速度作用下,一下子损害就厉害了,这是它的特殊性。从责任构成上来讲,因为抛出来的物件造成的损害,必然是这样的一个逻辑关系。物件造成他人损害的,这种损害既包括人身损害也包括财产损害,而且物件和损害之间是有因果关系的。

构成责任以后,由谁来承担责任?这是高空抛物特殊性的真正所在。涉及到高空抛物的问题,主要有三个问题需要解决:第一个问题是怎么找这个加害人?谁扔的?谁抛的物造成的损害?这是因为高空而带来的难题;第二个问题是找不到直接的侵权人怎么办?找不到是谁扔的,是谁抛的?这个损害怎么来救济?第三个问题是既然高空抛物会有这么多的问题存在,会增加维权的难度,会增加损害的严重性,怎么来防止?我们法律恰恰是要解决这三个问题,从《侵权责任法》到《民法典》,这次对高空抛物责任这一条是有所修正的,这个规定跟原来的《侵权责任法》是有所不同的。

01
怎么查找侵权人?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专门作了一个规定: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这跟以前的规定不一样,以前公安也有这个职权,公安也可以查,但可以说许多情况下可能会有消极的做法,会以这件事不归我们管来推托,当行为人构成刑事犯罪了,公安则会查的很积极,如果构不成犯罪,那公安不一定那么积极。这次《民法典》规定就不一样了,明确规定了公安等机关要依法履行职责,去查清责任人,赋予了公安等机关查找侵权人的法定职责。
人民法院也有权依职权调查取证,找到直接侵权人,法院在审理这样纠纷的时候,有这样的职权,也应当履行这样的职责。这跟一般的侵权不同,一般的侵权实行的是谁主张谁举证,你说有个人把你打伤了,谁打的你就告谁,你不知道是谁打的你,让他们看着找去吧,这恐怕没有人管,法院不能说我不给你找,但是在高空抛物案件应该按照法院的规定,法院是有职权查清侵权人的。有时候找不到具体的人,受害人直接以所有的可能的侵权人作为被告请求给予救济。在一般的情况下,也是不可以的,但是高空抛物可以,这个建筑物上面有40户,我不知道哪一户扔出东西把我的车砸坏了,我就把40户都告了,这也是可以的。一般来讲,你告人家你需要举证证明他是侵害人,而在高空抛物当中恰恰采取的是举证责任的倒置,可能的侵权人要举证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你证明不了那你很可能就要承担责任,从证据上来讲是这样的一个情况。当然找到了好办,通过公安机关或者法院职权的调查,再或者可能的侵权人大家都证明不是自己,就那个人证明不了,那就是他了,能确定具体的侵权人就好办了,具体侵权人来承担责任,这是没有问题的。

02
找不到具体的侵权人怎么办?

这是在高空抛物的侵权行为的责任确定上,从《侵权责任法》以来一直有争议的问题。因为你找不到具体的加害人,处理方式无非有三种方式:第一种方式是找不到加害人,受害人自己承担损害,自认倒霉;第二种方式是找不到加害人,自己又受到损害了,可以让社会救济,让国家包圆,国家负担;第三种方式是可能的加害人来负担损害,尽管不能确定是谁,但是范围我能确定。这40户是哪一家我不能确定,但是40户是肯定的,只要你不能证明你不可能是加害人,那都有可能是加害人,那就你们来分担这个损失。无非就是这三种处理方法。

大家一开始争议就是哪种方法比较合适,最后,《侵权责任法》规定了有可能的加害人来分担损害。《侵权责任法》制定以后,仍然有许多人认为不公平,公平不公平?确实是有所不公平,但是哪个方法是公平的?受害人自己承担公平吗?显然更不公平;国家负担公平吗?国家负担显然也不公平,因为国家负担是全体纳税人负担,这个范围更大了,而其他人更没有可能是受害人。相对来讲,还是由可能的加害人来负担更合适一些,《民法典》仍然采取这种方法,是由可能的加害人来负责补偿,这里不是赔偿,不能确定它就是一种责任,责任的时候是赔偿,它没有道德的可归责性,它不是因为道义上可以谴责你,你错了因此你要承担责任,它不是具有这样的可归责性,这里是让他进行补偿。可能加害人不能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不可能是加害人的,那你就要来分担损害予以补偿,你怎么证明可能不是?可以从具体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方式,各个方面来考证。从时间上来讲,他白天上班都不在家,屋里面没有人,提供出这样的证据,肯定能证明你不是。事故发生在楼的南面,从窗户上扔下东西砸伤了,我的房子全部是朝北向的,根本没有朝南的窗户和门,那你证明我不可能跑到南面去,那肯定不是你抛的物。造成损害重力很大,起码五楼以上的,我是三楼四楼的,那肯定不是我,一楼二楼的更不用说了,你可以从各个方面来讲,来证明不是加害人,但是你要证明不了,你就属于可能的加害人。

可能的加害人有什么问题?可能加害人要分担损害,加害人给予受害人补偿,这里的分担是按份的分担。一般来说,这是按份的,这不是按照每个人的经济能力来分担。这40户里面有20户证明不可能,还剩下20户,造成的损害20万元,一户负责1万元,不能说这20户当中我家太困难了,那家特别有钱,让他多分担点,这样是不行的,它不是按照经济能力来分担,这里的分担是按份的分担。这里还有一个问题,分担了以后,《民法典》当中规定有追偿的问题,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害人追偿,毕竟这不是他应当承担的责任损害,他实行的是基于社会公平观念、社会的救助观念确定的一种补偿,对损失的一种分担。因此在他履行了补偿义务以后,确定了具体的加害人(侵权人),他有权向加害人追偿。按照法律规定是这样的。

在实务操作当中,从理论上来讲,是不是我就要向侵权人追偿?向侵权人追偿会出现一些纠纷。比如说,你去分担了补偿,刚才我们说20万元,现在确定了加害人是谁了,现在我们向他追偿,结果这个人赔不起,他没有20万元,他只有10万元,赔了10万元就构成个人破产,这怎么办?追偿是有道理的,他不是加害人,他当然要向加害人追偿了。还有一种处理办法,找到加害人了,我不是向加害人追偿,我要求受害人把我补偿的还给我,你再去向加害人要,我不是加害人,我补偿给你,你应该还给我,因为你是没有根据的,没有根据的话,我当时补偿给你,你现在要还给我,受害人已确定有具体的侵害人,你去找具体的侵害人,让他赔偿,最后,受害人赔不起20万元,只赔了10万元,那只能自认倒霉了。

这种处理办法相对来讲,我觉得对可能加害人来说更公平一些,因为他确实没有责任。我给你补偿,现在你找到加害人了,应该是由他来承担,你再去其他渠道解决问题,这可能更合理一些,会避免出现发生加害人不能向可能加害人补偿的部分完全赔偿的时候发生争议。我补偿了20万元,你现在赔偿我20万元,我没有那10万元也要赔,我没有责任,我不是侵权责任人,法律规定我负担补偿义务是找不到加害人的时候我补偿,现在找到加害人我还补偿吗?我当然不补偿了,法院就要给我处理,这时候法院会处于两难境地。所以可能处理起来加害人承担责任,受害人拿到补偿以后确定不是人家,你要还给人家,最后,受损失的就是受害人不可能得到完全赔偿。

03
怎么来预防?
侵权行为的问题,特别在现代社会(风险社会),各方面风险很大,最好的办法就是预防,防止损害的发生。《侵权责任法》当中规定的许多责任方式都是预防措施。怎么来避免损害?如产品责任当中的召回制度,现在很多人都买车,车里面哪个零件不好了,一旦出现事故,损害谁来承担都是很大的损害,召回缺陷产品就可以避免损害。生态破坏、环境污染也是这样的,怎么来避免造成这些损害?像网络侵权,为什么采取这些避免措施?现在一些大规模侵权,风险造成损害会很大。高空抛物,一个东西从高处掉下了,造成的损害是很大的,可能会造成一个人或者几个人的死亡,也可能损害财产,可能那里停了一辆车,把车给打碎了,损害都是很大的,找到真正的加害人,可能也赔不起。

《侵权责任法》制定的时候,关于防止避免损害发生措施规定是不够的,根据现代社会的发展,凡是会发生高空抛物的地方都有物业管理,因为高空抛物、高空建筑物、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问题,本来就是随着城市的发展而出现的。因此现在来讲,物业管理就有这样的一个义务。这次《民法典》在第一千两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专门规定了物业的安全保障义务。《民法典》第一千两百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这是我们《民法典》对《侵权责任法》关于高空抛物责任新增加的一个规定,增加了物业服务企业责任,物业服务企业也就是建筑物的管理人,我们叫物业管理,物业管理实际上就是物业服务企业,说是管理其实就是给人家服务的,《民法典》增加了物业服务企业安全保障义务,你要负责避免损害的发生,如果你没有避免,你有过错,你就要承担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是过错责任,也就是说他只在有过错的时候他才承担责任。怎么算有过错?就是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能够采取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没有采取措施或者采取的措施不够(不当)。另外来讲,能够采取措施查找到侵权人,你没有采取措施导致找不到。比如说,你应该负责采取一些安全措施,类似于安装保护网等,防止造成损害,如果有这个服务措施,你采取了,这是没有问题的,造成损害你也没有责任。另外,你可以采取措施,监管整个物业范围内的各种情况的发生,你就可以确定具体侵害人是哪一位了。现在科技发达了,安了许多的摄像头,你可以监控到各个角度,哪个地方掉下来的东西,你就可以找到人,这时候就能找到直接的侵权人了,就有人承担责任了,结果你没有按照规定去采取这些措施,或者是你安了以后不好用,这当然要承担责任了。

这里面有一个问题,物业承担责任是个过错责任,它有多大过错就承担多大责任。找不到侵权人了,他要承担多大的责任?我们法律当中规定要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现在你未采取安全保障义务,你找不到具体侵权人了,这种情况下很可能要承担全部责任了。我受到侵害,我就找物业,我来查查摄像头录的情况,一看都坏了,都没有了,我就找物业负责,那就是物业没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这时候作为受害人来讲,你是去找可能的加害人,把所有的人都告了呢?还是会找物业?肯定找物业,物业如果找不到别人,物业又解决不了这个问题,就是因为你的措施不到位,没有解决才出现的问题,物业当然要承担全部责任,这是没有问题的。

还有一种情况就是他有过错,但是找到了加害人,他也有过错,这时候他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前段时间我在法院报上看到一个高空抛物的案例,一个未成年人把楼道上的窗户把手扔下来,把人砸伤了,监护人要承担责任,这是没有问题的。物业要不要承担责任?物业最后也承担了20%的责任,因为物业管理不到位,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就是你要保障你的设施是安全的。过道里面的窗户是物业管理,如果是业主家里窗户的把手掉下来,那当然是业主负责,楼道公共领域是属于物业的,是物业管理的。物业没有管理好,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出了这个问题,当然他就要承担责任。

这是怎么来防止损害的问题,关于高空抛物的问题,作为特殊侵权主要是特殊在这些地方。在具体适用当中,要把高空抛物、高空的坠物和建筑物倒塌责任区别开来。《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是建筑物倒塌、塌陷;《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讲的是建筑物各种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这些都是事件,是从高空掉下来的,而不是扔下来的,不是人的行为。前面有没有行为?那肯定有了,悬挂物掉下来了,那肯定有人把它挂在那里,但是它不是挂的时候掉下来,如果是挂物的时候把物掉下来了,那就是高空抛物的问题,是挂上去以后物又掉下来了,责任是不一样的,那是事件造成的,而不是行为造成的。

转载自:郭明瑞 鑫士铭沙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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