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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能否对其除名?
时间 : 2022-02-04 16:08:00
案情简介
甲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自然人A和自然人B分别持股500万元。2020年1月1日,自然人C与A、B签订《增资协议》,协议约定C投资2000万元入股甲公司,C承诺在2020年4月1日前将增资款打入公司甲公司账户内,如未能在上述时间之前全额支付增资款,视为自动放弃股东资格。协议还就增资事宜作了其他约定。
协议签订后,甲公司办理了变更登记。2020年2月1日,C向甲公司账户内打入200万元,此后再未履行过出资义务。协议约定的出资期限届满后,A、B曾多次催讨,但C均未回应。于是A、B向我们咨询:能否解除C的股东资格?
要想回答这个问题,我们首先要找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解除股东资格的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时,公司可以对其除名。在找到对股东除名的法律依据之后,我们需要结合本案案情厘清如下几个问题:
(一)股东除名能否通过诉讼程序完成?
根据文意理解,《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第1款赋予了公司以股东会形式解除股东资格的权利。那么除此之外,公司能否通过诉讼对股东除名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20)鲁民终1382号判决认为:“股东资格是否应被解除属于公司内部治理的范畴,是由公司自行处置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是否被除名应由公司股东会通过股东会决议来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2013)内商终字第14号裁定认为:“对于出资瑕疵的股东,公司有权向该股东提出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主张,或可提起诉讼,但是如果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其股东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2014修正和2020修正版为第17条)的规定,应属公司自治权范围,人民法院无权以此为由解除股东的股东资格。同理,对于公司已形成的相关股东会决议,人民法院亦无权根据公司的主张以民事诉讼方式作公司法确认。”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7)鄂民再235号裁定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是关于股东抽逃出资后股东除名的法律规定,如公司认为股东抽逃全部出资的,应催告其补缴或者返还,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返还的,应召开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资格。而且,股东除名意味着否认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任何法律联系,对其出资的追究责任也就失去了依据,必然会对其他股东的权益产生影响,因此,对股东行使除名权应有股东共担利益和责任的意思表示,应由股东会决议。”
由此可见,公司不能以股东仅履行部分出资义务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解除股东的股东资格。在被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对除名决议不存在异议的情况下,公司也不能请求法院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即有限公司股东除名属于公司自治权范畴,不在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内,应通过股东会来决议。
(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的除名需要满足哪些条件?
1.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
2.经公司催告缴纳,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
3.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三)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即部分出资)是否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规定的“未履行出资义务”?
《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第1款规定,在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时,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解除股东资格。“部分出资”是否也满足与上述对股东除名的条件呢?
我们认为《公司法》解释(三)中规定的“未履行出资义务”与“抽逃全部出资”应该属于程度相当的规定,“未履行出资义务”应该理解为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不包括部分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8)粤20民终6736号判决也持此观点:“解除股东资格这种严厉措施只应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形不应包括在内。”
(四)本案中公司对未完全出资的股东C就无法除名了吗?
根据前述问题的结论,本案中C仅履行部分出资义务,不能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的规定对其除名,那么是否还有其他的除名依据呢?

我们认为根据私法“法无明文禁止即为许可”的原则,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自治性,公司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或其他全体性协议中对股东资格终止的事由作出约定。如果股东违反了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资格终止的条款,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有权依照法定程序对该股东作出终止股东资格的决议。本案中,虽然C不属于完全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但是由于增资协议中约定了未按时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即视为放弃股东资格,公司仍可据此对其除名。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7)湘民再75号判决认为:“《公司章程》是股东之间的协议,是公司的内部自治规约。其作为公司的组织准则与行为准则,只要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对公司以及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果股东违反了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资格终止的条款,且穷尽内部救济程序无法解决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作为股东行使所有者权利的最高权力机构,有权依照法定程序对该股东作出终止股东资格的决议。”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21)湘11民终62号判决认为:“资本维持原则是公司法的一般原则,但公司法赋予了公司自治的权力,公司可以通过章程、制度、纪律等规定股东的‘除名事由’,若公司股东出现上述规定的‘除名事由’,即可以对股东予以除名。”
(五)被除名股东是否享有除名决议的表决权?
最高人民法院的(2018)最高法民再328号判决认为“被除名的股东不享有表决权。一、股权来自于出资,在拟被除名股东没有任何出资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下,其不应享有股权,自然也不享有表决权;二、除名权是形成权,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公司即享有单方面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的权利。如果认为被除名的大股东仍然享有表决权的话,那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将会被虚置,失去其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公司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召开股东会解除股东资格的,被除名股东不享有表决权。那么当股东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时,对除名决议是否有表决权呢?
首先,部分出资股东在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下如果能享有与完全出资相同的表决权,这明显不合常理,也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利益。其次,如果部分出资股东也享有完整的表决权,那么对于小股东来说有关股东除名的约定也将名存实亡。大股东在设立公司或者增资时只需认缴相应份额,出资期限届满时,大股东也只需履行部分出资义务即可利用其表决权上的优势操纵决议结果,致使其他股东无法对其除名。我们认为,股东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时也不享有对除名决议的表决权或者至多享有其出资部分的表决权。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自治性,公司在设立股东资格终止条款时也可以对被除名股东表决权的限制作出规定。
(六)股东除名是否需要司法判决文书?
不需要。由于法院一般不对除名决议进行效力确认,公司在做出除名决议后很难获得司法文书。若登记机构以此拒绝变更登记,公司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来解决。
(七)未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股东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即可除名”的公司如何处理出资瑕疵的股东?
这种情况不满足《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的除名条件,也未在全体性文件中约定可以对部分出资股东除名,故公司不能对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进行除名,公司可以提起诉讼要求瑕疵出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除此之外公司其他股东可以主张认购瑕疵出资股东未出资部分的股权,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后即可办理变更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申237号裁定中就认可了上诉救济途径。
通过梳理以上问题,我们可以对A和B的疑问给出解答:股东C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不能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对其除名,但是《增资协议》中约定了股东资格终止条款,公司可以以此为依据召开股东会对其进行除名表决,被除名股东C对该除名表决没有表决权,除名表决通过后即可办理变更登记。


转载自: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 
来自专栏:法律原创

作者简介:
閤成鑫
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建设工程五部律师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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