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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德权受贿、为亲友非法牟利案
时间 : 2023-01-05 16:46:00
一、基本案情
2013年至2014年,韩德权在担任采油十厂器材供应站站长期间,利用其能够选择供应商的权力,帮助其亲属吴某、王某1借用的大庆万某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和大庆庆丰仁和石油技术服务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丰仁和公司)成为采油十厂的物资供应商,并以高于市场价格与采油十厂签订物资供应合同,造成国家损失47.403822万元。
    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韩德权任大庆油田有限公司第十采油厂(以下简称采油十厂)器材供应站站长、财务资产部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张某1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5万元,并为其在物资采购计划方面谋取利益。2014年至2018年,韩德权任采油十厂器材供应站站长、财务资产部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张某3所送现金共计10万元和让张某3支付装修费用3.081544万元,并为其在物资采购方面谋取利益。
二、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德权作为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为亲友非法牟利47.403822万元,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被告人韩德权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韩德权在监察委掌握部分受贿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对其受贿犯罪应认定构成坦白,依法应从轻处罚。2019年6月2日龙凤监委对韩德权受贿问题进行立案调查后,被告人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为亲友非法牟利犯罪事实,对其为亲友非法牟利犯罪可认定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韩德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对被告人韩德权受贿违法所得二十八万零八百一十五元四角四分及其孳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为亲友非法牟利违法所得四十七万四千零三十八元二角二分及其孳息返还受害单位;其他扣押在案款项及其孳息并入罚金刑执行。
    韩德权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件分析
上诉人韩德权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其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借用的公司采购商品,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韩德权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受贿事实,主动交代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事实,其受贿犯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主动交代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为亲友非法牟利事实,其为亲友非法牟利犯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韩德权提出的一审判决对受贿罪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韩德权受贿犯罪数额为68.081544万元,属数额巨大,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审判决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确定对其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此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受贿数额不准确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1实际控制的大庆鑫庆油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通过韩德权、吕某的帮助,与采油十厂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张某1为表示感谢,送给二人55万元,韩德权自己留下15万元,分给吕某40万元,即韩德权明知与吕某为张某1谋取利益后,收受张某1给予的55万元,其受贿数额应以此计算,不能以实际分得赃款计算;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制定的《价格认定行为规范》中,对价格认定人的责任规范和在价格认定结论书中签名等并无规定,大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采用市场法对张某3为韩德权学伟兰德湖壹号小区B01号楼2单元101室住宅院落装修而购买的人行道块料、铁艺栏杆、金属门及方圆柱顶等,以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作出认定,并无不当,故此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其提出的不构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韩德权的供述,吴某、王某1、杭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明韩德权与其亲属吴某、王某1商议,由二人借用万某公司和庆丰仁和公司资质向采油十厂供应物资,韩德权授意杭某提高物资初审价格,并通过审核,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符合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构成要件,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附:韩德权受贿、为亲友非法牟利二审刑事裁定书
韩德权受贿、为亲友非法牟利二审刑事裁定书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0)黑06刑终244号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人)韩德权,男,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大庆油田有限公司第十采油厂财务资产部原副主任(正科级),住大庆市让胡路区。2019年6月2日被大庆市龙凤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8月21日因涉嫌犯受贿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树明,黑龙江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审被告人韩德权犯受贿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一案,于2020年7月3日作出(2019)黑0624刑初111号刑事判决。一审被告人韩德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
(一)受贿事实
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韩德权任大庆油田有限公司第十采油厂(以下简称采油十厂)器材供应站站长、财务资产部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张某1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5万元,并为其在物资采购计划方面谋取利益。2014年至2018年,韩德权任采油十厂器材供应站站长、财务资产部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张某3所送现金共计10万元和让张某3支付装修费用3.081544万元,并为其在物资采购方面谋取利益。
(二)为亲友非法牟利事实
2013年至2014年,韩德权在担任采油十厂器材供应站站长期间,利用其能够选择供应商的权力,帮助其亲属吴某、王某1借用的大庆万某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和大庆庆丰仁和石油技术服务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丰仁和公司)成为采油十厂的物资供应商,并以高于市场价格与采油十厂签订物资供应合同,造成国家损失47.40382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调查证明、干部履历表、岗位职责说明、任免职务通知、线索来源、到案经过、现实表现、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涉案款物登记表、生产维修物资月度计划表、预算调整情况汇报、财务计划指标、银行转账凭证、采油设备买卖合同、采油十厂物资管理办法、买卖合同、房产档案、年收入情况表、采油十厂供应商竞争性谈判资料、入选通知书、记账凭证、工业品买卖合同、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人吕某、张某1、王某2、苏某、刘某1、孙某1、张某2、张某3、关某、薛某、杭某、付某、程某、丛某、杨某、张某4、刘某2、刘某3、孙某2、冯某、罗某、王某3、吴某、王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韩德权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一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韩德权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韩德权作为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为亲友非法牟利47.403822万元,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韩德权在监察委掌握部分受贿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对其受贿犯罪应认定构成坦白,依法应从轻处罚。2019年6月2日龙凤监委对韩德权受贿问题进行立案调查后,被告人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为亲友非法牟利犯罪事实,对其为亲友非法牟利犯罪可认定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韩德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对被告人韩德权受贿违法所得二十八万零八百一十五元四角四分及其孳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为亲友非法牟利违法所得四十七万四千零三十八元二角二分及其孳息返还受害单位;其他扣押在案款项及其孳息并入罚金刑执行。
上诉人韩德权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对受贿罪量刑过重;不构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在收受张某1贿赂事实中,韩德权的受贿数额应为15万元;在收受张某3贿赂事实中,韩德权的受贿数额应为10万元。不构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事实
2016年至2018年,上诉人韩德权利用担任采油十厂器材供应站站长、财务资产部副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张某1、张某3在物资采购等事项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张某1、张某3钱款共计68.081544万元。
(二)为亲友非法牟利事实
2013年至2014年,上诉人韩德权利用担任采油十厂器材供应站站长的职务便利,帮助其亲属吴某、王某1借用的万某公司和庆丰仁和公司以高于市场的价格与采油十厂签订物资供应合同,造成国家损失47.403822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的证据证明。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韩德权及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德权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其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借用的公司采购商品,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韩德权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受贿事实,主动交代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事实,其受贿犯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主动交代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为亲友非法牟利事实,其为亲友非法牟利犯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韩德权提出的一审判决对受贿罪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韩德权受贿犯罪数额为68.081544万元,属数额巨大,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审判决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确定对其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此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受贿数额不准确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1实际控制的大庆鑫庆油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通过韩德权、吕某的帮助,与采油十厂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张某1为表示感谢,送给二人55万元,韩德权自己留下15万元,分给吕某40万元,即韩德权明知与吕某为张某1谋取利益后,收受张某1给予的55万元,其受贿数额应以此计算,不能以实际分得赃款计算;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制定的《价格认定行为规范》中,对价格认定人的责任规范和在价格认定结论书中签名等并无规定,大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采用市场法对张某3为韩德权学伟兰德湖壹号小区B01号楼2单元101室住宅院落装修而购买的人行道块料、铁艺栏杆、金属门及方圆柱顶等,以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作出认定,并无不当,故此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其提出的不构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韩德权的供述,吴某、王某1、杭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明韩德权与其亲属吴某、王某1商议,由二人借用万某公司和庆丰仁和公司资质向采油十厂供应物资,韩德权授意杭某提高物资初审价格,并通过审核,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符合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构成要件,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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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于 涛
审判员 陈 浩
审判员 王卫星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刘建兴
书记员李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