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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撞人”案件的刑事责任分析
时间 : 2023-01-04 16:41:00
2022年9月4日发生的“宝马车撞人拖行”展开调查之后,发布警情通报:
9月2日23时52分许,肖某某(女,28岁)驾驶湘K牌照小型轿车在娄星区吉星路株山公园东门地段由南往北行驶时,与前方谢某(女,36岁)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追尾相撞,谢某衣裤被卡入轿车左前角。肖某某驾车逃离现场,致使谢某被车辆拖行,后被执勤交警截停。执勤交警随即迅速控制肖某某,将谢某立即送医救治,同时开展现场调查勘验。经鉴定,肖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酒精含量124.51mg/100ml)。
目前,犯罪嫌疑人肖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已被公安机关依法刑事拘留,医疗机构正对伤者谢某进行全力救治,生命体征平稳。案件正在进一步侦查中。
“醉驾撞人”所可能涉嫌的刑事犯罪有哪些呢?

01
危险驾驶罪

“醉酒驾车型”危险驾驶罪,俗称“醉驾”,是指在醉酒状态下(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当前案发率最高的犯罪类型。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驾驾驶机动车的......该罪是抽象危险犯,只要在道路上醉驾,就认为行为具有公共危险,达到既遂。
本案中,肖某某的酒精含量达124.51mg/100ml,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当然构成危险驾驶罪。

02
交通肇事罪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21日实施)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就目前的证据材料显示,肖某某具有醉酒和逃逸情形,但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条件必须要有危害结果的发生,即致一人以上重伤并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目前警方以交通肇事罪对肖某某采取刑拘措施,可以推断,肖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而被害人谢某的伤情应该是达到重伤以上(警情通报中的生命体征平稳指的是在一段时间之内心率、呼吸、血压、血氧浓度等基本生命体征没有发生大变化相对稳定的状态在这个状态中、不代表病人没有生命危险只能说病人的情况相对较好但是仍然存在突然变化的可能)。若经鉴定,被害人伤情系重伤以上,那么肖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

03
故意杀人罪(间接故意)等故意犯罪情形

一般而言,交通事故中肇事者系过失犯罪,并没有直接的故意伤害、杀害他人的目的,更多由于侥幸而造成交通事故导致被害人人身健康、财产受损。但若行为人主观心态发生变化之后,其行为便会由交通肇事罪转化为其他犯罪。

对为逃避酒驾检查而驾车冲撞警察和他人车辆的行为如何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指导案例第911号任寒青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2010年9月6日23时20分许,任寒青酒后驾A车行驶至上海市延安路高架茂名北路下匝道北侧时,交警张之宇示意任寒青停车接受检查,任寒青为逃避向斜后方倒车,后又不顾交警的指令继续倒车,车尾撞上另一车辆B后,突然加速向前,将正前方相向走来的张之宇撞倒在A汽车引擎盖上。之后,任寒青不顾张之宇一直在引擎盖上要求停车的呼喊,仍然紧急倒车并再次撞击上道路隔离栏,后又逆向行驶。途中,任寒青驾车速度达108.63公里/每小时,在路口违反红色信号灯行驶,致南北向多辆汽车紧急刹车,任寒青还驾车呈“s”形行驶,影响了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当行驶至延安西路358号附近时,任寒青突然紧急刹车,将张之宇从引擎盖上甩下后逃逸,致张之宇轻伤。
针对张之宇被甩下车的行为,符合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的规定,即“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因任寒青的行为致张之宇轻伤,又符合刑法关于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妨害公务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故意伤害罪(轻伤)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后者最低刑的设置高于前者。参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本市办理妨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违法犯罪案件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此种情况下可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然而,本案无论认定任寒青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妨害公务罪,均不能涵盖其实施的全部犯罪事实。很显然,上述罪名仅是针对任寒青伤害张之宇的行为在法律上进行了评价,而未对任寒青在此过程中驾车冲撞被害人的B车辆、撞毁隔离栏以及超速行驶、逆向行驶、闯红灯、呈“S”形行驶、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等一系列行为作出法律评价。基于这一考虑,应当认定任寒青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特征,可以完整评价任寒青实施的全部行为。为避免重复评价,对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不宜另行认定。

肇事人明知未死亡被害人可能会被后续车辆碾压仍然逃离的,如何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指导案例第925号李中海故意杀人案:
2005年10月16日凌晨3时许,李中海驾驶1辆二轮摩托车载客被害人章诚,李中海因操作不当造成二轮摩托车车头撞击到路边隔离带,导致章诚从摩托车后座甩出后倒地。李中海下车查看后,发现章诚躺在机动车道内因受伤而无法动弹,为逃避自身责任,李中海不顾章诚可能被后续过往车辆碾压身亡的危险,在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的情况下,自行驾车逃逸。后章诚被一辆途经该处的大货车碾压,当场致死。案发后,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技术鉴定,交警部门认定李中海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同时,《尸体检验报告书》认定:“被害人章诚系因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复合伤而死亡”。
本案中,李中海驾车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被害人在凌晨时分受伤摔倒在交通干线的机动车道上无法动弹,存在被后续车辆碾压致死的高度危险,在这种情况下,李中海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所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与作为的杀人行为所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具有等价性。其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虽是出于过失,但当其明知被害人在凌晨时分因自己驾车肇事导致受伤摔倒在交通干线的机动车道上无法动弹,存在被后续车辆碾压致死的高度危险时,仍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或者防范措施,而是选择了自行逃逸。在此情况下,李中海属于典型的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形,其罪过形式属于间接故意。机动车驾驶人在其发生交通肇事后,应当负有救助、报警的法定作为义务,但其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并明知不履行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情况下,仍然放任该危害结果的发生,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应当构成故意杀人罪。

醉酒驾驶后将被害人拖行致死的能否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指导案例第910号陆华故意杀人案:
2010年4月17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陆华酒后驾车,撞击到同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申某(女,殁年45岁),致申某跌坐于汽车前方。陆华停车后,因害怕酒后驾车被查处,不顾多名路人的呼叫和制止,又启动汽车前行,将跌坐于车前的申某及其所骑自行车拖拽于汽车车身之下。陆华在明显感觉到车下有阻力并伴有金属摩擦声,意识到车下可能有人的情况下仍未停车,将申某及其自行车拖行150余米,直至汽车右轮冲上路边隔离带时,才将申某及自行车甩离车体。后陆华继续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中某因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鉴定,陆华血液酒精含量为16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状态。
被告人先后实施了两个行为,即交通肇事行为和肇事后驾车拖拽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区分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的要点之一在于判断行为人实施了交通肇事一个行为还是交通肇事和故意杀人两个行为(将交通工具作为故意杀人的工具,实施了一个杀人行为的除外)。陆华醉酒后驾车撞倒被害人的行为,仅是一般的交通肇事,被害人并未严重受伤。发生交通肇事后,陆华踩刹车停止行驶,此时交通肇事这一行为已经完成。如果陆华就此停止驾驶,在被害人未受重伤的情况下,其行为性质仅是违反行政法的交通肇事行为,即使被害人受重伤,其行为也只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此后陆华又实施了启动汽车向前行驶,拖行被害人的行为,该后行为独立于前行为,且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应当从刑法上单独评价。
被告人在主观意志上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区分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的另一要点是判断行为人能否认识到其行为的性质(即认识状态),并进而据此认定行为人的意志状态(是放任还是反对、否定态度)。对于酒后驾驶者,需要判断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受到酒精的影响程度,特别是行为人实施了交通肇事和杀人两个行为的,需要判断行为人对其杀人行为是否有认识。本案中,被告人陆华驾车时处于醉酒状态,经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63毫克/100毫升,但陆华冲撞到被害人时,其采取了紧急刹车措施,并作了片刻停留,自己亦供述听到车外有人说撞了人,因害怕酒后开车撞人处罚严重而想驾车逃逸,没有下车查看,亦没有挂倒挡,就在原地向右打方向盘朝前开,说明其已经认识到自己醉酒驾驶行为已经发生肇事后果。在此认识的基础上,对继续驾车前行拖拽被害人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危害后果亦具有一定认识。陆华供称,车刚起步时就听到有人在叫,说撞人了,其加大油门往前开时,感觉到汽车遇有明显阻力,很吃重,要用力加油门才能走动,并听到怪声,像铁在地上拖。其向右打方向盘,想把撞到的东西甩掉,汽车上了路东的花圃隔离带后,没有了吃重感和怪声。该供述与现场多名目击证人证实汽车拖拽被害人及其自行车时发出刺耳的金属摩擦声,以及群众大喊“停车”、“车底下有人”的情节相印证,说明陆华根据汽车的行驶状态和群众的呼喊声,能够认识到被拖拽于汽车底下的“东西”极有可能就是被害人及其自行车,但其为尽快逃离现场而不去求证,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甚至为将“东西”甩掉将车开上路边隔离带。这种不顾被害人死活的意志状态,符合间接故意的心理特征。
因此,被告人陆华在实施交通肇事行为后,为逃避法律追究,明知有异物被拖拽于汽车底下,继续驾车行驶可能会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而继续驾车逃逸,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并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其后行为属于间接故意杀人,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转载自:鑫士铭沙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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