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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明瑞老师讲案例”:建设工程层层转包、违法分包情况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
时间 : 2023-01-04 16:39:00
案情介绍

某联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其将涉案工程全部违法转包给其子公司某联一公司。某联一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案外人孙某,孙某又将涉案工程1-3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转包给某彩公司,某彩公司又将1号楼的外墙保温清工工程违法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刘某鹏,刘某鹏雇佣霍某兰从事具体劳务。某联一公司与新某联公司(本案第三人)之间无转包、分包关系。
刘某江介绍霍某兰去涉案工地干活。2018年8月10日,霍某兰到涉案工程的1号楼从事外墙粉刷工作。期间,霍某兰未佩戴安全帽或安全带、安全绳等,施工过程中,因其所踩架板突然断裂,霍某兰从5楼坠落摔伤。事发后,霍某兰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霍某兰双下肢截瘫构成一级伤残。
济南市长清区法院经审理认为:
第一,霍某兰明知在5楼施工作业应佩戴安全帽或安全带等保护设备但未佩戴,对自身受伤具有一定过错。综合本案案情、施工当时的情况以及霍某兰的伤情,法院酌定由霍某兰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为宜。
第二,刘某江仅系介绍霍某兰去涉案工地干活的人员,不是霍某兰的雇主,亦未参与涉案工程,故霍某兰受伤与其无关。霍某兰要求刘某江承担本案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刘某鹏认可其雇佣霍某兰从事劳务活动,霍某兰亦系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故刘某鹏作为雇主,应对霍某兰的受伤承担责任。鉴于霍某兰对自身受伤存在一定过错,法院酌定由刘某鹏承担80%的责任为宜。
第四,某联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将全部工程违法转包给某联一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但该违法分包行为仅在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之间引起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化。霍某兰非建设单位,其依照该条法律规定要求某联公司承担责任,法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某联一公司具有相应资质,霍某兰亦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规定要求某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霍某兰要求某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孙某、刘某鹏均没有相关施工资质。某联一公司、某彩公司作为分包方,均应与雇主刘某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案外人孙某在涉案工程中承担的角色已经查清,霍某兰在本案中未向孙某主张权利,系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不影响本案的裁判,对孙某的责任本院不作分析。
综上,刘某鹏应对霍某兰的伤情承担 80%的赔偿责任,某联一公司、某彩公司均应与刘某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霍某兰提交的证据,对刘某鹏应赔偿霍某兰的各项损失,法院依法作出认定;同时判决某联一公司、某彩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联一公司,刘某鹏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济南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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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对涉案工程中承担不同角色的转包人、分包人,具体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
有两个问题案例中讲得不清楚,有一个叫孙某是什么角色?第二个问题是一审判决以后刘某鹏和某联一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它的上诉理由是什么?也看不出来。
现在这个案例最后法院判决某联一公司和刘某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霍某兰自身承担了20%的责任。法院的判决里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11条,还引用了《侵权责任法》第35条。因为《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了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应该说法院是根据这一条认为是双方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受到损害,双方按各自的过错来承担责任。
这个案子判决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人身损害赔偿法的司法解释第11条,该条中规定了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它又限定在安全事故造成损害。人民法院这个司法解释是从哪里来的呢?它是根据《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的解释。《安全生产法》第103条第1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当年的司法解释第11条第2款是从这儿来的。这个案子中有一个问题,它是不是认定了构成安全生产事故?如果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就是现在适用《安全生产法》103条第1款规定,发包方要跟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它应当知道相应的承包方是没有资质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构成连带责任这是没有问题的。可是我又在想,如果构成了安全事故,霍某兰是不是应当自行承担20%的责任?是不是按照个人劳务中提供劳务一方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来承担责任,这是安全生产中的问题,责任人是谁?是承包方,这个案子就是刘某鹏。《安全生产法》里没有讲到受害人的过错责任,构成了安全事故你就要承担责任。所以,我觉得在适用法律上是不是有这样的问题,对发包方来讲你让他承担连带责任,对受害方按照劳务关系来处理,而不是按照安全生产事故来处理,这样是不是有道理?如果是构成安全事故,霍某兰承担20%的责任是不合适的,因为责任人就是雇主,这个事故是突然断裂隔板,他没系安全带,就应该承担20%责任吗?恐怕也是要考虑的,因为本身的受害与他本身的直接过错并没有直接关系。
有时候提供劳务者受到损害,要看是什么样的过错,这个过错与他受到的损害有没有关系,提供劳务者的过错主要是提供劳务者本身没有尽到义务,造成了直接损害。这个案子我觉得他的损害并不是直接因为他没有采取安全措施造成的损害,是因为隔板突然断裂,这恰恰不是他的过错。我们要分析他的过错大小的时候,要考虑他的因素,如果单纯从劳务关系上考虑,让他承担20%责任是可以的,但如果从安全事故上来考虑,就不应当承担20%,可以不承担责任。
构成了安全事故安全依当时的司法解释第11条第2款,或者现在这个司法解释没有了,现在我们可以按照《安全生产法》第103条第1款的规定让承包人和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是可以的。如果不是构成的安全生产事故,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他本来是以自己的风险来完成工作的,因此在承揽过程中,无论是对第三人造成损害,还是他自身的雇员受到损害,发包人是不承担责任的,但是如果发包人有过错,选人不当,按照现在《民法典》的规定,当年的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10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全工作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人有过失的,应当负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个规则被《民法典》吸收了,就是《民法典》第1193条的规定。
就案涉纠纷来看,某联一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刘某鹏,也就是他是选人不当,因此对刘某鹏承揽人一方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他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相应的赔偿责任是不是连带责任?或者它是不是独立的责任形式?我想这是我们从这个案子中可以联想到的一个法律问题。我刚才讲了,如果认定安全事故,那要承担连带责任没有问题,这有法律规定有当时的司法解释作依据,如果没有认定是安全事故,按照当时的司法解释他应当是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两个是不同的,相应责任是什么样的责任?是值得我们研究的。我个人认为相应责任不是一种独立的责任形态,而是指与过错或者原因力相应。类似于这样的案子可以讲他是选人不当,在这样的原因力上他起到什么作用?应根据这个原因来确定发包人他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侵权责任的问题,《民法典》提到这样几个概念:一个是连带责任,一个是按份责任,一个是相应的补充责任,相应责任。在我看来,相应责任是属于按份责任。连带责任是个加重责任,我们都要注意,凡是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特别约定,无论什么情况下,你要让他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是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包括违约责任,或者是法律直接规定承连带责任。如果说当事人没有特别的约定,法律也没有明确的规定,那就不能让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总则规定的连带责任就四种情况:一个是共同侵权(1168)条,第二个是教唆、帮助侵权(1169)条,第三个是共同危险(1170)条,第四种情况是聚合因果关系的侵权,每一个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损害或者的,这是第1171条的规定。除了这个以外,第1172条规定就是按份责任。分别侵权,每一个侵权又不足以造成整个损害后果,就是按份责任。但是,具体侵权行为中,无论在责任主体上都规定了其他的一些连带责任情况,那些都能归到这里面去,比如说网络侵权,规定了网络侵权中的连带责任,那个连带责任构成了帮助、共同侵权或帮助侵权。再有一种情况就是《民法典》规定了补充责任,原来的侵权责任法里规定了,《民法典》也明确规定了,但是《民法典》的规定跟原来的规定有所不同,第1198条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第2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组织者承担责任时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再一个规定是第1201条: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的承担责任……。这两个规定跟原来的侵权责任法有所不同,主要有两点:一是原来的侵权责任法规定承担补充责任,没有规定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民法典》规定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补充责任在法律中没有明确作为一种责任形态。我认为补充责任应该是一种责任形态,它与连带责任相似又不同,与按份责任相似又不同,按份责任是当事人之间份额承担责任没有先后顺序,补充责任是有顺序的,受害人你得先向前面的责任人请求,他承担不了了或者你找不到的时候,你才能要求补充责任人承担,这是有顺序性的。而共同责任人之间承担责任的顺序性恰恰又是它跟连带责任的区别,在共同承担责任上讲,跟连带责任相似,但是它不同,连带责任没有先后之分的,受害人可以向连带责任人中任何一人要求承担全部责任,而如果是补充责任呢?你也只能先向前一顺序责任人请求,如果单纯是补充责任,前一顺序责任人承担不了的部分他都要承担。比如说造成一个损害应当赔偿10万,前一顺序责任人只能承担5万、6万,剩下的都应该由后一顺序的责任人承担,如果第一顺序责任人找不到或者不能承担的时候,补充责任人要全部承担。现在相应的补充责任,就说明补充责任不是承担全部的补充,不是说第一顺序责任人不能承担的部分都是由他来承担,是与他的过错有关。
追偿的部分就是他承担的补充责任,真正的责任人是第三人,因为第三人故意侵权,所以他是责任人,第三人侵权应该是故意侵权不能是过失,如果是过失就不能适用这一条,这个更多的是从受害人的角度考虑的。这个案子我觉得就是这样的情况,没有认定损害是安全事故的时候,应该是发包人和承包人承担责任,因为发包人选人不当,他应该承担相应责任,这个相应责任应该是按份的,不应当是连带的,这是我的一个看法。
这个案子中大家提出是违法承包,层层转包,违法了建筑法的相关规定,也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但是这个违法转包对后面的侵权责任构成上没有关系,因为他与侵权责任没有关系,如果说前面的都是没有资质,那可能最后都加进来,因为都是选人不当,会出现这种情况。这个不是,因为中间的某联一公司是有资质的,违法承包是一回事,选人不当发生侵权责任又是一回事,违法承包脱不了对工程质量的责任,但是这个是因为侵权与违法承包无关。
就这个关系,不同角色的转包人、分包人具体应承担何种责任,就应看他在这个责任纠纷中造成的损害起的什么作用,不是因为他转包、分包的原因,违法转包、分包要承担连带责任是就工程质量来讲,他们都有资质,对工程质量也要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最后工程质量不合格全部要承担连带责任,现在不是工程质量问题,是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者受到损害,是谁叫你干的,他选你当不当,这就涉及发包人的责任。一般情况,按照当时的司法解释第10条,按照现在的《民法典》规定,就一般情况而言承包人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就他自己的过错即指示不当,选人不合理等这些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如果构成了安全生产事故,按照当时的司法解释第11条第2款,现在的《安全生产法》第103条第1款发包方要承担连带责任。整个的关系就是这样的关系,我想说的就是这些。

转载自:郭明瑞 鑫士铭沙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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