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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资产处置相关法律法规(一)
时间 : 2023-01-04 16:37:00
1. 关于认真做好清产核资中不良资产处置委托工作的通知
(国资产发[1996] 41号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1996年12月2日发布)

一是明确清产核资机构在对国有企业不良资产组织进行清理后,可将已承接的企业呆(坏)账债权的委托追索,清理出两年以上未使用的固定资产,以及有回收价值的应报废、待报废等固定资产,或有回收价值的超储积压或过期商品和材料等实物资产的处置可委托给中介结构;

二是中介机构需具备从事产权转让中介服务机构的相应场所、资金和设施,拥有10名以上的财会、金融、法律和工程技术专业人员,具备健全的机构组织章程和操作规则,国资监管部门能对其进行有效监管。

2.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
(国务院令第297号 国务院2000年11月10日发布)

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性质、职能、业务范围等作出规定。《条例》的颁布标志着资产管理公司这一金融改革的新生事物初步得到了法律的认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也因其富有成效的工作而逐渐成为我国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3. 关于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和处置不良资产免收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
(财综[2001]7号 财政部、国家计委2001年2月15日发布)

各地区及有关部门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收购和处置不良资产,办理资产过户、登记、抵押等事项过程中,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证照工本费外,对于土地登记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企业注册登记费、机动车辆检测费和过户费等免予收取。

4. 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
(银办函[2001]648号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2001年7月30日发布)

商业银行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及其他权利一般原则上是可以转让的,但由于金融业是一种特许行业,金融债权的转让在受让对象上存在一定的限制。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放贷收息(含罚息)是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的一项特许权利。因此,由贷款而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只能在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之间转让。未经许可,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

5. 关于中国光大银行核销和处置不良资产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2]198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2年12月30日发布)

一是准许中国光大银行在2001年至2009年期间,用为原中国投资银行不良资产提取的专项准备金核销原中国投资银行的呆账和处置原中国投资银行的不良资产;

二是光大银行接收原中国投资银行不良资产形成的损失,凡符合税收规定呆账损失条件的,经其总行报主管税务部门审核确认后,准予按实际损失额直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三是从2002年4季度起,光大银行所属各分支机构暂不实行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办法,统一由其总行汇总缴纳。

6. 关于农村信用社使用专项中央银行票据置换不良资产会计核算的通知
(银监办通[2003]83号)

银监会2003年11月12日,就农村信用社接受专项票据(置换不良贷款和历年挂账亏损,农村信用社在与人民银行签订委托处置不良贷款协议后,将已置换的不良贷款列表外科目)的核算方式,针对农村信用社到期兑付〈或人民银行选择提前赎回〉专项票据,农村信用社收到人民银行按年或到期兑付时支付的专项票据的利息收入。

针对未能达到规定的置换条件,人民银行收回专项票据时,农村信用社应将已置换的不良贷款和历年挂账亏损重新纳入表内科目核算方式;委托期间农村信用社代理人民银行收回已置换的不良贷款的核算方式。

7.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不良资产监测和考核的通知
(银监发[2004]7号 银监会2004年2月18日发布)

一是建立不良资产分析和考核报告制度,加强监测与考核,将不良资产按信贷资产、非信贷资产和表外业务分类,不良贷款实行按月分析和监测并形成分析报告,不良资产整体情况形成按季分析和考核并形成不良资产分析和考核报告;

二是改革内部监管岗位设置,银监会银行监管一部在四大国有商业银行总行设立驻派监管小组,设立信贷资产监管岗(承担信贷、表外业务的重大问题进行调研并提出监管意见),非信贷资产监管岗(承担非信贷资产的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对有关风险进行跟踪监测和评价分析等)综合监管岗(负责对所驻派银行的信贷资产、非信贷资产和表外业务的监管情况进行汇总,评价银行整体风险状况)。

8.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商业化收购业务风险管理办法
(财金[2004]40号 财政部2004年4月28日发布)

一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商业化收购的范围是境内金融机构的不良资产。

二是AMC开展投资业务,需满足以下条件:投资具有完善产权、完善处理手段,从而提升资产处置回收价值的作用;预计追加投资后的资产处置现金回收大于直接处置的现金回收和追加投资之和;政策性收购不良资产的投资期限不得超过资产处置目标责任的最后期限,商业化收购不良资产的投资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3年。

三是AMC开展商业化收购业务,需满足如下要求:公司应根据市场原则购买出让方的资产,并对所收购的资产进行管理和处置,最终实现现金回收的业务;公司应针对商业化收购业务中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等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和控制措施;公司商业化收购的范围是境内金融机构的不良资产;公司商业化收购资产的资金来源为资本金和其他合法融资方式取得的资金。

9.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委托代理业务风险管理办法
(财金〔2004〕40号 财政部2004年4月28日发布)

AMC开展的委托代理业务,主要包括: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金融机构关闭清算业务;财政部、人民银行和国有银行委托的不良资产管理与处置业务;其他金融机构及企业委托的不良资产管理与处置业务;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委托代理业务。

10. 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5年第3号 银监会2005年11月7日发布)

对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市场准入管理、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商业银行的资本要求、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内容进行规定

11. 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
(银监发[2005]72号 银监会、财政部2005年11月18日发布)

细化不良金融资产的处置过程中,资产处置前期调查、资产处置方式选择、资产定价,资产处置方案制定、审核审批和执行等活动的操作要求

12. 财政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处置中资产评估工作的通知
(财企[2005]89号 财政部、银监会2005年6月15日发布)

一是资产管理公司在不良资产处置中,要加强制度建设和内部控制建设,强化不良资产处置中资产评估和评估报告使用环节的管理,发挥评估机构在不良资产处置中的作用;

二是资产评估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在执行不良资产处置业务中,要严格依法执业,按照有关评估准则和规范的要求,依法客观独立执业;

三是监管机构应加强不良资产收处管理中评估机构的评估工作。

13.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商业银行剥离不良资产风险提示的通知
(银监通〔2005〕23号 银监会2005年6月23日发布)

一是加强对不良资产接收的组织领导和协同,加强内部和各项制度建设;

二是做好买方尽职调查,对不良资产的状况、权属、前景进行评价分析,对相关权益和价值进行评估;

三是按国家有关部门相关程序完成收购和处置;

四是依据公平、公正、公开和商业化原则开展业务,不得放弃法定权利,损害国家利益;

五是严格责任追究,建立严格的不良资产接收问责制度;

六是严格监督全面审查。

14. 国务院国资委纪委、监察部驻国务院国资委监察局关于在中央企业开展不良资产管理效能监察的通知
(国资纪发[2006]2号 国务院国资委纪委、监察部驻国务院国资委监察局2006年2月5日发布)

对存在不良资产的央企进行不良资产管理效能监察,具体监督不良资产管理职责是否落实,管理制度是否建立,资产处置工作是否规范,过错责任是否追究,确保能够形成合力,总结提高。

15. 关于进一步加强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8]23号 银监会2008年2月4日发布)

要求银行根据自身业务水平及管理能力等情况循序渐进发展证券化业务。强调资产质量、真实出售、风险管控,防范道德风险与法律风险,保护投资者利益。

16.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财金[2008]85号 财政部、银监会2008年7月9日发布)

一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前必须经过内部审核机构通过,但经法院、仲裁机构判决、裁定的除外。若在诉讼或执行中通过调解、和解需放弃全部或部分诉讼权利、申请执行终结、申请破产等方式进行处置时,应内部审批通过(分支机构不得向内设机构和项目组转授资产处置审批权)。

二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债权资产无需向财政部办理资产评估备案手续,但若以债转股、出售股权或不动产的方式处置资产的,除出售上市公司股票,其余应进行外部机构独立评估,国务院批准的债转股项目需进行有关部门备案,其余的进行内部备案。

17.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
(财金[2008]87号 财政部、银监会2008年7月11日发布)

主要针对资产公司在收购债券类、股权类、实物类、其他权益类不良资产及依法享有处置权的其他资产时,进行公告的内容、方式、时间、档案管理,可以不进行公告的资产类型等进行规定。

18. 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
(银监办发[2009]24号 银监会2009年2月5日发布)

对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转让具体的贷款债权,属于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经营性活动,不涉及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问题,受让主体无须具备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

19. 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4号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7月26日发布)

(部分失效)对企业重组的定义、一般性税务处理与特殊性税务处理、跨境重组税收管理进行重新梳理。该办法发布时企业已经完成重组业务的,如适用特殊税务处理,但未准备相关资料的,应补备相关资料。发布后企业重组业务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按该办法处理。

20. 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
(银监发[2010]102号 银监会2010年12月3日发布)

一是银行业金融机构转让信贷资产应当遵守真实性原则,禁止资产的非真实转移。转出方不得安排任何显性或隐性的回购条款;转让双方不得采取签订回购协议、即期买断加远期回购等方式规避监管。

二是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使用理财资金直接购买信贷资产;

三是对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转让具体的贷款债权,属于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经营性活动,不涉及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问题,受让主体无须具备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

21. 关于进一步推进改革发展加强风险防范的通知
(银监发〔2011〕14 号 银监会2011年2月9日发布)

严禁用理财资金直接购买信贷资产。

22.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并表监管指引(试行)
(银监发〔2011〕20号 银监会2011年3月8日发布)

在并表基础上对资产公司集团风险状况进行量化评价,规定资产公司并表监管采用定性和定量两种方法。

一是定性监管主要是针对集团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等因素进行审查和评价。

二是定量监管主要是针对集团的资本充足性和杠杆率管理,以及大额风险、流动性风险、重大内部交易等状况进行识别、计量、监测和分析,进而在并表的基础上对集团的风险状况进行量化的评价。

23. 关于印发《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金[2012]6号 财政部、银监会2012年1月18日发布)

一是各省级人民政府原则上只可设立或授权一家资产管理或经营公司,核准设立或授权文件同时抄送财政部和银监会。上述资产管理或经营公司只能参与本省(区、市)范围内不良资产的批量转让工作,其购入的不良资产应采取债务重组的方式进行处置,不得对外转让。

二是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只能参与本省(区、市)范围内不良资产的批量转让工作(10户/项以上),其购入的不良资产应采取债务重组的方式进行处置,不得对外转让。

24. 关于进一步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
(银监发[2012]127号 银监会2012年5月17日发布)

在国际金融危机以后重启资产证券化试点,并就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基础资产、机构准入、风险自留、信用评级、资本计提、会计处理、信息披露等内容提出要求。

25. 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办发〔2013〕107号 国务院办公厅2013年发布)

商业银行代客理财资金要与自有资金分开使用,不得购买本银行贷款。

26. 中国银监会关于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资质认可条件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监发[2013]45号 银监会2013年11月28日发布)

一是明确省级人民政府可设立AMC的资质条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且为实缴资本;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适宜于从事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的专业团队;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完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二是对于被授权“参与本区域金融企业不良资产的批量收购、处置业务的公司”的有两点要求:经营资质良好,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且资质信用良好,近三年内无违法违规和其他不良记录。

三是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入股地方资产管理公司。

27. 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风险自留行为的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3]21号 央行,银监会2013年12月31日发布)

要求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保留5%以上的基础资产信用风险,并根据实际情况灵活确定风险自留的具体方式。

28.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
(银发[2014]127号 银监会2014年4月24日发布)

金融机构开展买入返售(卖出回购)和同业投资业务,不得接受和提供任何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的第三方金融机构信用担保,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29. 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的指导意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4]33号 银监会2014年6月20日发布)

员工持股计划的持股期限和持股计划的规模。每期员工持股计划的持股期限不得低于12个月,以非公开发行方式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持股期限不得低于36个月,自上市公司公告标的股票过户至本期持股计划名下时起算。

30.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管办法
(银监发〔2014〕41号 银监会等五部委2014年8月14日发布)

明确对 AMC 综合经营的规范和指引,对公司治理,风险管控,内部交易管理,特殊目的实体管理,资本充足性管理,财务稳健性管理,信息资源管理,信息披露,监督管理等作出明确要求。

转载自:律融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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