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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时间 : 2022-02-04 16:19:00
【问题】
1、隐名股东(未登记)能否排除债权人对名义股东的强制执行?
2、案外人异议中,针对股权作为执行标的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判断权利人?
【案件索引一】
案件名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郊支行申请上海华冠投资有限公司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5)民申字第2381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件查明事实】
中行南郊支行是申请执行人,成城公司是被执行人,华冠公司是提出执行异议的案外人,执行标的是成城公司名下登记的渭南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长安银行),根据陕西高院(2009)陕民二终字第00053号生效民事判决,成城公司为该股权的名义持有人,华冠公司才是该股权的实际权利人。
【裁判结果】
未支持中行南郊支行的要求基于信赖而申请对涉案股权采取执行措施请求。
【裁判理由】
申请执行人中行南郊支行并非针对成城公司名下的股权从事交易,仅仅因为债务纠纷而寻查成城公司的财产还债,并无信赖利益保护的需要,不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否则将严重侵犯实际权利人华冠公司的合法权利。
【案件索引二】
案件名称:李鑫与咖啡陪你管理有限公司、韩璐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与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京民终384号
审理法院:北京高院
【案件查明事实】
1.  工商登记基本信息显示,李鑫持有雨城小镇公司49%的股权,咖啡陪你公司持有雨城小镇公司51%的股权。
2.  韩璐净与被申请人咖啡陪你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因双方于2014年5月7日签订的《CAFFEBENE(咖啡陪你)咖啡店合资经营合同》
3.  2014年12月29日,咖啡陪你公司(甲方)与李鑫(乙方)签订《CAFFEBENE合资店投资出让协议》
【裁判结果】
李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理由】
对于公司外部股权的归属,因工商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应当以工商登记为准。当公司股权变更后未办理变更登记时,公司之外的第三人基于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有权信赖登记股东即为股权的所有者,并作出相应的法律行为,如与登记股东进行股权交易、申请冻结登记在股东名下的股权并申请强制执行等,未经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不能对抗第三人。此处的“第三人”作一般性解释,即理解为除了公司本身以及股权转让人、受让人以外的任意第三人,且第三人应为善意。也即通过股权转让合同受让的股权,未在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时,这一民事权益不能对抗、排除对受让股权的司法强制执行。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五条 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
(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律师解读】
一、案外人所主张的实体权利必须是可以足以依法阻止该标的物执行的实体权利,隐名股东所持有的未经公示登记的股权能否对抗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要考虑更多方面因素予以确定,实践呈现出两种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隐名股东有权排除申请执行人执行债权(案例一),这一观点中认为案外人的实体权利需要足以阻止执行,不认可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认为未经登记公示的实体权利不具有可保护的信赖利益。
观点二:隐名股东无权排除执行债权(案例二),这一观点对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的“第三人”的信赖利益的保护作一般解释,认为针对任意第三人,即未登记公示的股权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债权。
二、案外人异议中,针对股权作为执行标的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判断权利人?
(1)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2)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则又需要进一步区分:
a.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b.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

来源:微信公众号 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
原创 侯小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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