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27次法官会议纪要:形式上减资行为
形式上减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小编注:
公司增资与减资,在两个问题上可能容易起争议,即“法定程序”和“资本多数决”。
以减资为例,在讨论到“定向(非同比)减资”事宜时,即便按照形式上满足公司法“三分之二”的要求,但个案判决中,发现若允许此操作,绝对控股股东可通过减资的法定表决权比例以定向减资方式退出公司,存在以法定的“资本多数决”,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形。判决认为,非同比减资,除非全体股东或者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应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同样的道理,在出资提前到期的问题,公司股东滥用控股地位,以多数决方式通过修改出资期限决议,损害其他股东期限利益,其他股东可诉请确认该决议无效。
上述判决角度,分别在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典型案例中有所体现。
在本篇下面提到的案例中,在“违法减资”前往“抽逃出资”的路途中,可能会有一个岔路口,方向分别为“形式减资”和“实质减资”。
问题:形式上减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27次法官会议纪要)
甲:否定说
股东抽逃出资导致公司责任财产减少,本质上是股东侵犯公司财产权的行为,故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尽管操纵公司违反法定程序减资是股东抽逃出资的一种方式,但如果在公司减资过程中股东并未从公司抽回出资、未导致公司责任财产的减少,此种减资仅为形式上的减资。
形式减资情形下,股东没有利用公司的减资程序侵犯公司的财产权,没有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不能仅以公司减资程序不合法而认定股东应承担抽逃出资的责任。
乙:肯定说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遵守严格的法律程序,包括通知债权人并按照债权人要求提供担保或者清偿债务。公司注册资本减少,意味着公司责任财产减少、偿还债务能力降低,对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具有不利影响。当公司未按法律规定进行减资且导致在减资之前形成的债务不能得到清偿时,公司股东应承担抽逃出资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会议意见:采甲说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27次法官会议纪要)
公司在减资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与股东利用公司减资而抽逃出资是两个不同的问题,违法减资的责任主体是公司,抽逃出资的责任主体是股东,故不能仅因公司减资程序违法就认定股东抽逃出资。
本案重点衡量股东在公司违法减资过程中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
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本质上是股东侵犯公司财产权的行为,导致公司责任财产减少。如果公司减资过程中股东并未实际抽回资金,则属于形式上的减资,即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虽然减少,但公司责任财产并未发生变化。
这种情形下,虽然公司减资存在违法行为,应由相关管理机关对其实施一定的处罚,但股东并未利用公司减资程序实际抽回出资、侵犯公司财产权,亦未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不能因公司减资程序不合法就认定股东构成抽逃出资。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二辑),第22-23页
参阅案例:(2019)最高法民再144号
【裁判摘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小编注:2020年修正的新变更追加规定调整为“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寒地黑土集团在减少注册资本过程中,存在先发布减资公告后召开股东会、变更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等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减资程序规定的情形,但作为寒地黑土集团股东的省农资公司并未利用寒地黑土集团减资实际实施抽回出资的行为。省农资公司虽将其登记出资由5000万元减至3000万元,但寒地黑土集团的权益并未因省农资公司的行为受到损害,资产总量并未因此而减少、偿债能力亦未因此而降低。
省农资公司的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小编注:2020年修正的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规定,删除了情形“(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情形,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二审法院判决不得追加省农资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丰汇世通公司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来源:四川督政律师杨自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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